(2017)渝0110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杨波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刑初2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波,男,1977年6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5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光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9时50分,被告人杨波在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南桐镇五零一村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杨波身上查获用烟盒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5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87克及用黑色圆柱形盒子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58克。随后民警从杨波住房卧室内查获一个长方形纸盒,内有用蓝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92.42克和用白色透明封口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66克。被告人杨波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5年1月12日刑满释放。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杨波在有期徒刑九年至十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波提出,其供述了毒品来源系立功表现。被告人杨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及刑事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杨波的供述;搜查、提取、扣押、称量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波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计105.0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波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关于杨波提出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杨波供述毒品来源系如实供述的内容,不属于立功表现,故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26年3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莉代理审判员 赵俊杰人民陪审员 张怀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