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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刑终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兴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兴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39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兴之,男,195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初中文化,退休职工,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2016年5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辩护人番永川,云南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兴之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云31刑初3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兴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19日12时36分,被告人李兴之携带毒品准备乘坐飞机从芒市前往昆明,过安检时被查获,当场从李兴之所穿皮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699克。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相关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兴之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699克及被告人本人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兴之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不明知是毒品,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12时36分,上诉人���兴之携带毒品准备从芒市乘坐飞机前往昆明,过安检时被公安民警从其所穿皮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699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5月19日12时36分,芒市机场安检站安检员对当日JD5792航班的旅客进行人身检查时,发现旅客李兴之所穿皮鞋内藏有疑似毒品可疑物,民警即将李兴之抓获,当场从李兴之所穿皮鞋内查获四包白色可疑物。2.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民警从李兴之所穿皮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4包,经称量及鉴定,毒品可疑物系海洛因,净重699克。3.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提取李兴之的尿液经检测结果吗啡呈阳性。4.住宿证明,证实李兴之于2016年5月16日12时入住瑞丽溢洋酒店,2016年5月19日退房。与李兴之供述相吻合。5.登机牌,证实案发当日,李兴之在芒市机场持登机牌准备乘坐飞机前往昆明。6.上诉人李兴之供称:2016年5月12日,其从上海乘飞机到昆明,之后到瑞丽市溢洋酒店住宿。5月17日,其到木姐赌博,将钱输完,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让其带一点东西到昆明,事成后给其3万元报酬。次日22时许,该男子将一双新鞋子交给其穿上,让其乘坐第二天的飞机前往昆明。5月19日13时30分,其在芒市机场安检时被查获。上列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兴之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携带运输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李兴之帮他人穿一双鞋子到昆明就可获取3万元不等值的高额报酬与常理不符,且所穿鞋子内的毒品可直接接触,依法认定李兴之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所提不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判处李兴之有期徒刑十五年,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玉斌审判员  李文华审判员  阮 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津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