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3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吴娴与范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娴,范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3759号原告:吴娴,女,1982年2月6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仕良,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华刚,男,197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吴娴与被告范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仕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5000元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后归还了25000元,余款55000元经多次催讨未能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范华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2月9日被告范华刚出具的欠条;2、2013年7月11日的转账凭证1份;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2013年2月至7月11日,被告范华刚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9日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借吴娴现金捌万元整,于正月初八还叁万,余款陆月份还清。余额伍万元。借款人:范华刚2016.2.9.溧水区×××”。后被告范华刚陆续归还了人民币25000元,余款5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范华刚与原告吴娴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范华刚未能按约归还,引起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范华刚结欠原告吴娴借款人民币5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吴娴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底,且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故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本金5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范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原告吴娴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华刚归还原告吴娴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32元、保全费600元,合计1332元由被告范华刚负担(原告吴娴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范华刚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范华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娴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许文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亚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