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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丁宝江与杨广福、梅河口市丁宁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丁宝江,杨广福,梅河口市丁宁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4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宝江,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瑞瑞,吉林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广福,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云,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峰,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梅河口市丁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丁宝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佐,男,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丁宝江因与被申请人杨广福及一审被告梅河口市丁宁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丁宁食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民终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丁宝江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丁宝江与杨广福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原审法院漏列当事人李德传。3.应追加沈喜荣为当事人。4.本案是雇工伤害赔偿,应当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而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丁宝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申请再审。杨广福提交意见称,杨广福起诉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丁宝江申请追加李德传为当事人,主张李德传应承担责任,与其基本主张相矛盾,沈喜荣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关于杨广福的伤残鉴定结论,丁宝江在一审时未提出异议,二审时判决有过释明,该鉴定结论是正确的。丁宝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再审的规定,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在审查再审申请期间,丁宝江提供伊春市公安局询问笔录一份及录音证据作为新证据:1.伊春市公安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杨广福在一审后又授权其外甥张晓宇与沈喜荣进行赔偿调解,同时也证明杨广福在一审、二审的庭审中说谎,其明知20林班的承包人是沈喜荣,实际雇主是李德传;2.录音证据证明:李德传在打松塔中获益,是实际的雇佣者,沈喜荣是20林班的实际承包人,证人尤德文做假证,证言是虚假的,杨广福恶意提起诉讼。杨广福质证称,1.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笔录内容不能支持丁宝江的主张,此询问笔录产生于诉讼过程中直到二审判决后,沈喜荣始终坚持自己是责任主体,在二审期间,数次从黑龙江到白山要求见杨广福谈和解的问题,杨广福不同意和他见面,因为杨广福知道沈喜荣既不是雇主,也没有赔偿能力,在此情况下,沈喜荣联系到杨广福的外甥张晓宇,要求张晓宇说服杨广福同意和沈喜荣调解,条件是向张晓宇支付4万元的往返费用,但是张晓宇没能说服杨广福同沈喜荣进行和解,沈喜荣便诬告张晓宇诈骗,因此产生了此份询问笔录。这两份询问笔录证明不了本案的责任主体是沈喜荣和李德传。同时,杨广福在笔录中说的非常清楚,是沈喜荣主动要求承担责任。2.录音证据不能证明丁宝江的证明事项。关于1号录音谈到的李德传取得劳务费的事实否认不了杨广福的雇主是丁宝江的事实;1-1号录音内容谈的是保险问题,没有谈雇主问题;3号录音时间不清楚,是在诉前还是诉后不清,是丁宝江与案外人之间的通话,况且通话另一方李德传在一、二审中均作为丁宝江的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因存在严重瑕疵,而未得到原判决的采信;4号、5号录音内容与责任主体无关;6号录音谈的是保险,与责任主体无关,同时,即使杨广福购买了商业保险,在发生伤害事故之后,丁宝江依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1.伊春市公安局询问笔录并未记载杨广福认可沈喜荣或李德传是雇主,杨广福与沈喜荣和解与否不影响本案丁宝江承担责任;录音证据亦不能证明沈喜荣或李德传是雇主而丁宝江不是雇主,故丁宝江提出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院不予采纳。2.丁宝江在一审时陈述是其让李德传找人去干活(打松塔);证人田立陈述其听李德传说李德传从丁宝江手里包的活,李德传从中赚取人工费;证人李德传书面陈述记载“2014年8月份丁宝江让我找人打松籽,杨广福从树上15米左右掉下送往医院”,并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出事后丁宝江问其是否给杨广福开工资;证人尤德文陈述其和杨广福在一个林班干活,其受伤后,丁宝江以雇主身份为他结算了工资并给付了补偿。根据上述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丁宝江积极处理杨广福受伤事宜等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丁宝江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沈喜荣虽然陈述其自己承包出事的山场,但其未提供承包合同,亦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雇佣杨广福。李德传、沈喜荣不是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原审并未漏列当事人。3.丁宝江认为不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进行鉴定,应适用职工工伤和职业病鉴定标准进行鉴定,但其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对伤残鉴定无异议,其二审时才提出异议,二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丁宝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婧审 判 员  张辉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耿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