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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2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二松与高永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二松,高永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2862号原告:刘二松,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家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王文炳,德清县洛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范佳林,德清县洛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永泉,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刘二松与被告高永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晓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二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永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二松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高永泉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6日至6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8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913元(按年利率6%暂计至2016年7月20日,其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的事实。被告高永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高永泉向原告刘二松借款2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二松与被告高永泉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诉争,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未超过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算至2016年7月20日的逾期利息为1913元,经本院审核应为1772元,鉴于原告亦主张其后逾期利息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故本院对具体计息日期作相应调整,即2015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8月20日的逾期利息为1913元。被告高永泉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永泉归还原告刘二松借款2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高永泉支付原告刘二松逾期利息1913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7月1日暂计至2016年8月20日,其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由被告高永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谈晓丽人民陪审员  沈虹波人民陪审员  朱奕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孙德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