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04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倪钢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4刑初49号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钢,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于呼伦贝尔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呼伦贝尔市。曾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7日被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减刑后于2015年2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经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章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钢为泄私愤,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财物损失79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钢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倪钢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倪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科以刑罚。被告人倪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倪钢驾驶牌照为×××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乌达区广场附近道路处时,遇刘某驾驶被害人马某所有的牌照为×××的现代越野车在超车过程中强行变道。被告人倪钢心生怨气,遂尾随刘某至乌达区飞诚宾馆楼下,伺机报复。后被告人倪钢伙同”柱子”(大名不详,另案处理)来到飞诚宾馆门前,用甩棍和砖头将刘某停放于此的×××号黑色现代越野车全车玻璃砸毁。经鉴定,被砸毁的全车玻璃价值7943元。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倪钢到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倪钢已赔偿受害人损失7943元并取得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倪钢曾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7日被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减刑后实际执行刑期十二年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于2015年2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物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乌达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马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倪钢的供述笔录,谅解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倪钢为泄私愤,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财产损失79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钢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倪钢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的附加刑,应与本罪数罪并罚,已执行的刑期应予折抵。被告人倪钢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刑满释放后附加刑已执行的刑期应予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光清审 判 员 徐宇鹰人民陪审员 魏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