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明跃、张敏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张发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张明跃,张敏华,张发忠,殷国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1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润州区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107、203、303、305号。负责人: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仁海,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笪秋云,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跃,男,1964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丹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华,男,1967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丹阳市。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斌,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正,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发忠,男,1966年4月4日生,汉族,住丹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国花,女,1969年3月30日生,汉族,住丹阳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明跃、张敏华、张发忠、殷国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6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60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死者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符合机动车的标准,属于机动车范畴,由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上诉人应按赔偿总额的50%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比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明跃、张敏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发忠、殷国花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明跃、张敏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责任方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6404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1日11时38分,张发忠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122省道由西往东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与丹阳市开发区排湾村路口处时,与由北往南直行通过该路口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发忠与张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明跃、张敏华系死者的儿子。死者张某除张明跃、张敏华外,没有其他继承人。苏L×××××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殷国花,其为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张发忠支付张明跃、张敏华32069.4元人民币。另查明,死者张某生前在丹阳市方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作。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发忠与张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明跃、张敏华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张明跃、张敏华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张发忠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死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且不能购买保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由张发忠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死者自负30%的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对死者的工作证明不认可,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经核实,死者张某生前在丹阳市方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张明跃、张敏华的损失确定如下:关于医药费,张发忠主张垫付2069.4元,经审查,此为死者的抢救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张明跃、张敏华主张260211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丧葬费,张明跃、张敏华主张35000元,经审查,依法确认为30891.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明跃、张敏华主张50000元,酌情认定为35000元;关于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张明跃、张敏华主张12000元,经审查,酌情认定为4000元;关于车损,张明跃、张敏华主张2000元,依据不足,不予认可。综上,张明跃、张敏华总的损失为332171.9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69.4元,余款220102.5元由张发忠承担其中的70%即154071.75元,其余损失由张明跃、张敏华自理。由于张发忠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给张明跃、张敏华。因张发忠已给付张明跃、张敏华32069.4元,故张明跃、张敏华还需返还张发忠32069.4元,此款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给付张明跃、张敏华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返还张发忠。殷国花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张明跃、张敏华各项损失234071.75元,返还张发忠垫付款32069.4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亲属张明跃、张敏华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在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下,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死者亲属,超出部分的损失,由事故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负有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确定死者张某自负30%责任,被上诉人张发忠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有关规定。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伍龙审 判 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