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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上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五指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上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江苏五指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224号原告:上海上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罗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五指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法定代表人:朱丽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民,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上海上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易公司)与被告江苏五指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上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安、被告五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及卸车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42,592.80元,原告向被告退还钢管;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72,886.87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8日签订《采购合同》2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衡阳华菱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公司)生产的合金钢管,二份合同货款分别为103,952.69元和117,501.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二份合同20%的货款共计44,290.82元。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又签订《采购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补充采购华菱公司生产的合金钢管,货款共计10,195.38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被告支付了三份合同剩余货款共计195,951.98元。被告于2016年5月5日向原告交付了钢管,并于2016年5月25日向原告交付了电子版华菱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25份。2016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物卸车费2,350元。原告收到上述合金钢管后,即按照原告客户的要求对钢管进行了裁切、喷砂及防锈底漆处理,并陆续运输至土耳其、菲律宾等地安装。原告客户在作例行产品质量证明书访问后,发现上述钢管并非华菱公司生产,原告客户决定弃用上述钢管。原告遂与被告联系,因被告始终无法提供钢管为华菱公司生产的证明文件,原告只得重新订货采购钢管,为此支出采购钢管费用574,237.11元。另外,原告因对被告交付的钢管进行加工以及重新采购的钢管的运输费共计98,649.76元。上述费用共计672,886.87元,系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的原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表示,因被告提供的钢管的生产厂家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货款,故原告增加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明确,因已运输至国外的钢管运输回国的成本过高,故该部分钢管无法退还被告。五指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了上述三份合同,原告已付货款及卸车费金额与原告所述一致。但双方签订的编号为S-15-FW-1293-B的合同并未约定钢管需为华菱公司生产。因该合同未约定钢管的生产公司,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另外两份合同时并未详细审阅,未发现约定钢管需为华菱公司生产的条款。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要求被告提供华菱公司生产的钢管,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S-15-FW-1293-B和合同编号为S-15-FW-1298-B的两份《采购合同》、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S-15-FW-1298-B-Z的《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及卸车费242,592.8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的钢管并非华菱公司生产等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被告是否向原告提供了产品质量证明书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对原告工作人员与使用QQ号XXXXXXXXXX的人员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9月14日期间的QQ消息记录进行公证的公证书以及两套华菱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其中一套印有被告质量检验章)作为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华菱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被告质证认为,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公证书不能证明QQ号XXXXXXXXXX系被告工作人员使用,产品质量证明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质量检验印章,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过任何产品质量证明书。本院认为,QQ聊天记录系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当场登陆QQ聊天软件所取得,且该公证书还对QQ号XXXXXXXXXX相册中的一张标有“五指钢管”的厂房的照片进行了公证,再结合该QQ聊天记录的形成时间和内容,可以认定该QQ聊天记录系原、被告工作人员之间形成。该QQ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曾先后两次向原告提交了产品质量证明书,其中一份还盖有被告印章,该情况与原告对于两套产品质量证明书获取过程的陈述一致,而被告否认QQ聊天记录关联性并称其没有质量检验印章明显与事实不符。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认定原告作为证据出示的华菱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系由被告提供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两项争议:一、被告向原告交付并非华菱公司生产的钢管的行为是否违约;二、被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分别阐述如下:一、被告向原告交付并非华菱公司生产的钢管的行为是否违约对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15-FW-1298-B和S-15-FW-1298-B-Z的两份《采购合同》,合同的备注中明确约定“所有管子必须为衡阳华菱的管子,需提供英文版或中英文对照的衡阳华菱质保书”,被告向原告交付并非华菱公司生产的钢管,违反该两份合同的约定,属违约行为;对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15-FW-1293-B的《采购合同》,虽然书面合同未明确约定钢管的生产者,但原告表示在双方合同磋商时原告已告知被告钢管需为华菱公司生产,被告则不认可原告该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针对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向原告提供的是虚假的华菱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而根据被告的庭审陈述,被告交付给原告的钢管均是其直接向安徽天大石油管材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若原、被告双方并未对钢管的生产者进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由安徽天大石油管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即可,并无伪造华菱公司的产品质量证明书的合理理由。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口头对该合同项下钢管需为华菱公司生产进行了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并非华菱公司生产的钢管,违反该合同的约定,属违约行为。二、被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诉请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并赔偿损失。首先,对于解除合同,因原告的合同目的是获得由华菱公司生产的相应钢管,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并非是华菱公司生产的钢管,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原告因此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合同应予解除;其次,对于返还已付款,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原告有权要求恢复原状。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货款及卸车费,系要求恢复原状,被告应予返还;再次,对于赔偿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对原钢管进行加工的支出及重新采购钢管的支出。对此支出,本院认为,首先,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晓原告购买钢管的用途,对于原告在国外另行采购钢管额外支出的费用,系被告无法预见的损失,该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其次,虽然出卖人负有按约向买受人交付货物的义务,但买受人亦负有及时检验、合理减损的义务。特别是对足以影响买受人合同目的实现的质量问题,买受人更应该在收货后及时检验。本案中,原告作为买受人,既然主张钢管是否为华菱公司生产足以影响其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就应在收货后及时检验。况且,该瑕疵并非隐蔽瑕疵,原告履行检验义务并不需要支出高昂成本,而只需拨打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中的电话即可验证钢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若原告及时履行其检验义务,其后的加工钢管、紧急重新采购的支出均可以避免。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些支出,系因原告未履行及时检验义务,进而未采取合理措施而导致的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合上述,因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于原告发出的解除通知到达被告之日(即2017年3月17日第二次法庭审理之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付款242,592.80元。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需说明,合同解除后,原告本应返还被告交付的钢管以使双方恢复至签订合同前的状态,但由于原告已将该些钢管进行加工,大部分已运至国外,已无法通过返还钢管恢复原状,故本院对于涉案钢管不予一并处理,由被告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上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五指钢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15-FW-1293-B、S-15-FW-1298-B和S-15-FW-1298-B-Z的三份《采购合同》于2017年3月17日解除;二、被告江苏五指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上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已付款242,592.8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上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7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上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436.01元,被告江苏五指钢管有限公司负担3,04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琳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 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