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于金健诉徐启中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金建,徐启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423号 原告:于金建,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峰,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启中,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城镇许庄村。 负责人:胡祥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军,该公司职工。 原告于金建与被告徐启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下称大地财保郯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峰、被告徐启中、被告大地财保郯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金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534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16时50分许,被告徐启中驾驶的鲁Q3226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郯城县工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皇亭路与工业路交汇处时,由于被告操作不当,与沿皇亭路由西向东吴伟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郯城县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认定被告徐启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徐启中驾驶的鲁Q3226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款人民币45344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启中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大队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我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不含不计免赔),愿意赔偿原告方合理损失,但原告方车辆评估价值过高。 被告大地财保郯城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不含不计免赔),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方车辆评估价值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16时50分许,被告徐启中驾驶的鲁Q3226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郯城县工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皇亭路与工业路交汇处时,与沿皇亭路由西向东吴伟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现场查勘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启中负事故主要责任,于金建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鲁Q3226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郯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2016年11月17日原告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鲁QSS530号轿车进行价格评估,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6)第D37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的鲁QSS530号轿车的损失为5865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800元。原告还支出保全费800元、施救费320元。现原告于金建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为维修费发票一张,计款61000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61000元,评估费1800元,施救费320元,保全费800元,共计63920元。庭审质证中,被告大地财保郯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原告自行委托,评估价值过高;申请对事故受损的鲁QSS530号轿车的损失价值重新评估,我院依据被告大地财保郯城公司的申请,委托临沂元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因事故受损的鲁QSS530号轿车损失重新评估,临沂元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出具临元评字(2017)第28号评估报告书,认为鲁QSS530号轿车损失为44233元,被告大地财保郯城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仍然评估价值过高,原告认为评估价值过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对郯城交警大队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与被告徐启中的交通事故中致财产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赔偿。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被告徐启中的赔偿比例按3:7划分为宜。 临沂元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临元评字(2017)第28号评估报告书,是我院依据被告大地财保郯城公司的申请委托作出,原、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临沂元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该评估报告书可作为本案计算损失的依据予以参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保全费均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大地财保郯城公司为鲁Q32261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郯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主张的剩余车辆损失42233元(44233元—2000元)、施救费320元,合计42553元由被告大地财保郯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29787元;扣除15%的免赔率4468元,被告大地财保郯城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5319元;原告主张的保全费800元,评估费180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徐启中按70%的比例承担1820元,并承担免赔率4468元。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金建车损、施救费等计款人民币273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徐启中赔偿原告于金建保全费、评估费等计款人民币62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元,减半收取467元,由原告承担60元,被告徐启中承担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林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