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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1民初2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陈甲与高长江、罗方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高长江,罗方全,曾胜华,宋某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1民初2553号原告:陈甲,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布依族,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贵州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941266),特别代理。被告:高长江,男,199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被告:罗方全,男,1996年10月18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惠水县。被告:曾胜华,男,199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被告:宋某1,男,199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法定代理人:宋某2(系被告宋某1父亲),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原告陈甲与被告高长江、罗方全、曾胜华、宋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被告高长江、罗方全、曾胜华、被告宋某1的法定代理人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共计2001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8日,几被告将原告打伤,经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损失共计94040.86元,现被告已被司法机关依法刑事处理。2016年3月14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因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遗留记忆力下降等神经功能障碍十级伤残;2、原告因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经手术治疗,遗留左侧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3、原告因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经开颅术治疗,其误工期评定为90-18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30-60日。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共蒙受各类损失200192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高长江辩称,原告诉请赔偿,我确实出不起,我家里条件差,又没有找到工作,对于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但是我赔不起。被告罗方全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一、我没有打原告陈甲,这一事实已在刑事判决中查明;二、我没有与他人共谋,我只认识被告宋某1,不认识其他人,也没有与其他人商量过打陈甲;三、原告受伤与我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我虽然承担了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共同故意与民事责任的共同故意的构成要件显然不同,民事侵权责任要求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曾胜华辩称,我家里承受不了这么多钱,我家里最多只能承受得了1万元钱左右。被告宋某1的法定代理人宋某2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但是没有这么多钱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凌晨2时许,原告陈甲与朋友在花溪农院菜场吃烧烤,酒后与在一旁的宋某1、宋强强、周天军、曾胜华、王开喜等人发生口角,宋某1等人即准备进行报复,宋某1电话邀约被告罗方全前来帮忙,后罗方全、高长江伙同宋强强、王开喜、周天军、曾胜华、宋某1等人手持啤酒瓶、棍棒来到烧烤店欲对陈甲实施殴打,先是由罗方全上前用酒瓶打了与陈甲同桌的吴伟一下,此后其他人上前对陈甲头部实施击打,致使陈甲头部受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甲因外伤致其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等属轻伤一级;陈甲因外伤致其左耳廓创口形成属轻微伤)。2016年1月18日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罗方全、高长江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4月5日本院作出(2016)黔0111刑初7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长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罗方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2017年2月7日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开喜、曾胜华、周天军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6)黔0111刑初12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开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曾胜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周天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五个月”,该判决已生效。另查,一、原告陈甲于2015年9月18日到贵阳市花溪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24天,产生医疗费91819.83元;二、2016年3月10日,原告陈甲向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0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甲因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遗留记忆力下降等神经功能障碍属X(十)级伤残。2.陈甲因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经手术治疗,遗留左侧颅骨缺损属X(十)级伤残。3.陈甲因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经行开颅术等治疗,其误工期(休息期)评定为90-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60日,营业期限评定为30-60日”,产生鉴定费用1300元;三、王开喜已赔偿陈甲损失45000元,被告人周天军已赔偿陈甲损失46000元,陈甲表示对王开喜、周天军予以谅解,不再对二人主张权利,被告人曾胜华赔偿陈甲损失8000元;四、因案外人宋强强身份信息未能确定,原告未对其提起诉讼,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对其保留追诉权利。上述事实,有户口册、身份证、本院(2016)黔0111刑初77号刑事判决书、(2017)黔0111刑初125号刑事判决书、贵阳市花溪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票据、贵州医科大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结合双方陈述及举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几名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陈甲的损失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根据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结合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可以认定本案被告高长江、罗方全、曾胜华、宋某1及案外人周天军、宋强强、王天喜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高长江、罗方全、曾胜华、宋某1、周天军、王天喜、宋强强应当对原告陈甲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宋某1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之规定,应当由其监护人宋某2承担侵权责任。因案外人宋强强在逃,身份信息未能确定,原告未对其提起诉讼,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对其保留追诉权利,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害应当由高长江、罗方全、曾胜华、宋某1、周天军、王天喜、宋强强7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二,1、原告主张医疗费94040.8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贵阳市花溪区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用91819.83元,故本院支持91819.83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文化行业标准计算为3610×6个月=21,660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期评定为90-180天,本院酌定取中间值认定为135日,原告提出其前期在贵州广播电视台上班,但无劳务合同、缴纳社保证明、工资支付明细等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参照2015年贵州省各行业平均工资42815元/年计算,对其误工损失予以认定为42815元÷365日×135日=15835.68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120元×60天=7200元,原告护理期限评定为30-60日,本院酌定取中间值认定为45日,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8437元÷365日×45日=3505.93元,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但未提交票据,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500元;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60天=6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贵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支持100元×24天=2400元;6、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00元×60天=6,000元,原告营养期限评定为30-60日,本院酌定取中间值认定为45日,结合贵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支持4500元;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8991.14元,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两个十级,原告户籍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居住地属于城镇地区,故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579.64元×20×12%=58991.14元,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上述8项费用共计178852.58元。原告损失由高长江、罗方全、曾胜华、宋某1、周天军、王天喜、宋强强7人连带承担,由于被告罗方全未直接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其责任相对较小,结合本案实际,确定由被告罗方全承担对原告损失10%的赔偿责任,其余6人作为共同侵权人在本案中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故每人平均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被告罗方全赔偿原告损失178852.58元×10%=17885.26元,其余6人每人平均承担178924.58元×15%=26827.89元,被告曾胜华已赔偿8000元,予以扣除后应再赔偿18827.89元,周天军、王天喜已对原告进行赔偿,对超出部分视为其自愿支付,因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对二人主张权利,故二人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原告自愿放弃,本院遵循自愿。扣除周天军、王天喜二人应予赔偿的费用53655.78元及曾胜华已赔偿8000元,剩余款项117196.8元应由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长江、罗方全、曾胜华、被告宋某1之法定代理人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甲经济损失117196.8元;二、对前述赔偿款项被告高长江承担26827.89元、被告宋某1之法定代理人宋某2承担26827.89元、被告罗方全承担17885.26元、被告曾胜华承担18827.89元;三、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4元,由原告陈甲负担1784元,被告高长江、罗方全、曾胜华、被告宋某1之法定代理人宋某2连带负担2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高 燕代理审判员  余珊珊人民陪审员  杨明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成元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