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2民初2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董志伶、刘东奎等与胡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伶,刘东奎,胡建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2民初2296号原告:董志伶(刘东奎之妻),女,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委托代理人刘东奎,系董志伶配偶。原告:刘东奎(董志伶之夫)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被告:胡建兵,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原廊坊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刘东奎、董志伶与被告胡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刘东奎作为本案原告及原告董志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董志伶、刘东奎诉称,2014年12月7日上午8点左右,被告人胡建兵给原告人刘东奎打电话称家里有事急需用钱,准备将其自有的位于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南路永华东道三威宿舍新9排6号(一间正房一间倒座含院)出售,原告曾经与被告是邻居关系,当日双方协商了购房事宜,约定被告以42000元将此房出售给原告。原告于次日将房款全额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42000元收条(原告实际交付被告人民币36000元,另含被告此前欠原告人民币6000元)。实际被告是以房子做担保向我借款42000元。在原告一再催促下直至2015年3月9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及《房屋买卖附加协议》。双方约定:房子由被告人使用,被告人需尽快配合原告办理房产交易相关手续。直至2015年8月原告一再督促被告办理房产交接手续,或偿还欠款,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2016年12月15日,原告董志伶以书面形式将《关于解除房屋买卖相关协议的通知》同时邮寄给被告所在的三威宿舍和被告父母住址,被告的父母签收。由于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影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所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房屋买卖附加协议》;2.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所付房款共计人民币42000元整;3.被告人按银行同等期限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人承担。被告胡建兵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原告董志伶、刘东奎与被告胡建兵在被告处协商,被告胡建兵将其自有的位于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南路永华东道三威宿舍新9排6号(一间正房一间倒座含院)以人民币42000元出售给原告董志伶。原告于次日将房款全额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42000元收条(原告实际交付被告人民币36000元,另含被告此前欠原告人民币6000元)。实际被告是以房子做担保向原告借款42000元。本院在庭审中已明确向原告释明该法律关系实际是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民间借贷。本案原告也已经表示认可。2015年3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及《房屋买卖附加协议》。双方约定:“房子仍由被告人使用,半年内原告免收租金”被告人需尽快配合原告办理房产交易相关手续。直至2015年8月原告一再督促被告办理房产交接手续,或偿还欠款,但被告不置可否。2016年12月15日,原告董志伶以书面形式将《关于解除房屋买卖相关协议的通知》同时邮寄给被告所在的三威宿舍和被告父母住址,被告的父母签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房屋买卖附加协议》、购房收条、《关于解除房屋买卖相关协议的通知》、邮寄回执单、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材料可证。本院认为,原告董志伶与被告胡建兵之间形成的名义上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实为借贷的事实,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所签《房屋买卖协议》及《房屋买卖附加协议》实际是作为该民间借贷担保而产生。而作为担保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房屋买卖附加协议》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前提下签订且符合相应的法定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原告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房款,完成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方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并配合办理相关过户手续。针对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且被告收到了通知,此合同解除形式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房屋买卖附加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所付房款(欠款)共计人民币4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等期限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赔偿损失,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6%的上限。当事人有到庭参加诉讼对自己的主张进行申辩的权利,本案被告胡建兵经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上述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董志伶与被告胡建兵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房屋买卖附加协议》;二、被告胡建兵一次性返还原告董志伶借款共计人民币42000元整,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胡建兵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赔偿原告董志伶自2016年12月16日至借款还清日止的经济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胡建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家朋人民陪审员 王德增人民陪审员 路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九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