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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2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吉志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志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刑初79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志强,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邢台市桥西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29日到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好杰,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志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蔺某、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志强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吉志强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南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沙河市上关某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某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李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当场死亡。经鉴定,李某死亡原因为撞击伤致胸腹部重要脏器损伤。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吉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吉志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依法惩处。被告人吉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吉志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吉志强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南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沙河市上关某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某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李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当场死亡。经鉴定,李某死亡原因为撞击伤致胸腹部重要脏器损伤。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吉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吉志强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后随公安人员到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吉志强已对被害人李某家属作出赔偿,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霍某2证言,证明其与李某系连襟关系。2017年1月29日下午,李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其沿南石线由西向东行驶,把其送到中关村家中。后李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离开。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沙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沙公痕字[2017]006号痕迹检验意见书、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及送达回执、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吉志强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肇事人员及车辆等相关情况。经检验涉案冀E×××××小型轿车与电动三轮车两车痕迹系碰撞擦蹭形成。吉志强与李某的静脉血中均未检测出酒精成份。3、沙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沙某中心[2017]病鉴字第006号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害人李某死亡原因为撞击伤致胸腹部重要脏器损伤。4、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沙河市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5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吉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5、到案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吉志强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后随公安人员到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6、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沙河市刘石岗乡上关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人吉志强、被害人李某及近亲属相关身份情况。7、和解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明被告人吉志强已对被害人李某家属作出赔偿,取得谅解。8、被告人吉志强供述,证明2017年1月29日16时许,其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南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沙河市上关某时,与骑电动三轮车某向西行驶的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其赶紧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其供述与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一致,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志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志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志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吉志强辩护人提出的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志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彩霞审 判 员  刘淑萍人民陪审员  霍亚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静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