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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5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马双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双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刑初375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双瑞,男,1968年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6】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双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双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菏泽市���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1日0时许,被告人马双瑞无证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车沿省道339线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南赵楼镇户屯路口右转弯时,因未让同向李某3驾驶的鲁R×××××轿车先行,致鲁R×××××轿车发生追尾事故,李某3及轿车乘员商某当场死亡。经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双瑞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日2时许,被告人马双瑞驾驶肇事车辆至郓城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马某1、谭某、夏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马双瑞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双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双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0时许,被告人马双瑞无证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车沿339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郓城县南赵楼镇户屯路口右转弯时,因未让同向李某3驾驶的鲁R×××××夏利牌轿车先行,致使鲁R×××××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某3(男,殁年41岁)及轿车乘员商某(男,殁年41岁)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双瑞驾车逃离现场。当日2时许,被告人马双瑞驾驶肇事车辆至郓城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双瑞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3饮酒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驶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7年5月4日,被告人马双瑞亲属代其与被害人商某、李某3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商某近亲属经济损伤共计人民币19万元,赔偿被害人李某3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取得被害人商某、李某3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被告人马双瑞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双瑞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马双瑞驾驶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行,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比李某3饮酒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驶安全的违法行为对本次事故所起作用较大。认定被告人马双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3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8月31日0时10分许,被告人马双瑞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车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当日2时20分,被告人马双瑞到郓城县交警大队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未查询到被告人马双瑞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5、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马双瑞近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商某、李某3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2证言,证明其与马双瑞、王先萌、马先辉四人拉土方,其在马双瑞后面装的车,当行驶至户屯路口时发现一辆小轿车前头被撞坏。在卸土的地方发现马双瑞驾驶的车后部有碎片,问马双瑞是否出交通事故了。马双瑞说在路口听到嘭的一声,看到车上有碎片,知道出交通事故了。后开车去交警队。2、证人谭某证言,证明商某一夜未回家,其早晨拨打商某的电话,交警人员接电话后告诉其商某发生了交通事故。3、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2016年8月31日0时30分许,其接到夏双平的电话得知李某3在户屯十字路口开车出了事故。后其通知李贵吉赶快到事故现场。4、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6年8月31日1时2分许,李贵吉给其打电话说李某3在户屯桥开车出事故了,其跟着李贵吉到了事故现场。5、证人夏某证言,证明其与李某3、商某、王安师在南赵楼邵家驴肉饭店喝酒吃饭后,回家途中由东向西行驶至南赵楼户屯十字路口处,发现李某3在主驾驶位置上挤着不会动了,商某在副驾驶位置上躺着也不会动了。其给夏双平打电话通知李某3的弟弟李某1。6、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李某3驾驶鲁R×××××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鲁R×××××轿车是李某3购买的,用其身份信息登的记。(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双瑞对其于2016年8月31日0时许,无证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车沿33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郓城县南赵楼镇户屯右转弯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的事实予以供认。(四)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商某系颅骨骨折、双侧大脑半球广泛性硬脑膜下出血��双侧小脑及脑干周围出血局部血肿形成,颅底骨折致颅脑损伤死亡。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李某3系双侧大脑半球广泛性硬脑膜下出血、双侧小脑及脑干周围出血局部血肿形成,双侧脑室出血,颅脑损伤死亡。3、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李某3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9.8mg/100ml。(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在郓城县南赵楼镇户屯路口,鲁R×××××轿车毁损情况,现场死亡二人,另一辆肇事车辆及肇事人不在现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马双瑞无犯罪前科,其所在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双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双瑞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现场的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肇事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肇事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双瑞近亲属代其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双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福彪审 判 员  王慧君人民陪审员  张纯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建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