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张立英、温玉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英,温玉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刑初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立英,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无业。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8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温玉生,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无业。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8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英、温玉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英、温玉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O17年1月2日8时30分许,在曹妃甸通用码头福隆货场1区4栏,平安车队大车司机董某1和被告人张立英(经安车队大车司机)因抢车位卸货引发口角并相互厮打,后被告人温玉生(经安车队司机)参与其中,二被告人用拳头、铁锤、铁棍等共同对董某1进行殴打。后经曹妃甸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董某1的伤情为轻伤贰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立英、温玉生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立英、温玉生犯罪后自动投案。被告人张立英、温玉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O17年1月2日8时30分许,在曹妃甸通用码头福隆货场1区4栏,平安车队大车司机董某1和被告人张立英(经安车队大车司机)因抢车位卸货引发口角并相互厮打,后被告人温玉生(经安车队司机)参与其中,二被告人用拳头、铁锤、铁棍等共同对董某1进行殴打。后经曹妃甸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董某1的伤情为轻伤贰级。案发后,被告人张立英、温玉生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小长锤一把;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公安机关立案及被告人张立英、温玉生的到案情况;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打架现场及被害人的伤情情况;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证人董某2、渠某的证言证实双方打架,张立英、温玉生将董某1打伤的事实;3、被害人董某1的陈述证实被张立英、温玉生打伤的事实;4、被告人张立英、温玉生供认打伤被害人董某1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英、温玉生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立英、温玉生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立英、温玉生积极赔偿被害者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立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温玉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风志审 判 员 于海光代理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