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民终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郭玉林、张宾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玉林,张宾,刘宝生,南长保,任保明,易县流井乡李家坟村村委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1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林,男,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文,男,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凤英,女,河北易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宾,男,194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红,女,易县晴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平,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系张宾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宝生,男,195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长保,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保明,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原审第三人:易县流井乡李家坟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小雪,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伟,男,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玉林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3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凤英、王玉文,被上诉人张宾之委托代理人张宝平、杨丽红,原审第三人易县流井乡李家坟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朱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宝生、南长保、任保明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84年原告父亲郭文任李家坟村村支书,同年11月6日去世。郭文生前于1984年8月4日与村委会签订〈李家坟村荒山《滩》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四至为“座落公路南7亩,东至界石,西至界石,南至河套,北至界石”,该承包合同书于1984年9月17日在易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证明书编号为(84)易林证字751号。被告张宾于1984年8月4日与村委会签订〈李家坟村荒山《滩》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四至为“座落公路西河滩7.2亩,东至公路,西至界石,南至坎根,北至坎根”,该承包合同书于1984年9月17日在易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证明书编号为(84)易林证字768号。本案争议的承包地现由张宾实际经营使用,被告张宾将部分承包地分别承租给被告刘宝生、被告南长保、被告任保明使用。2015年2月6日原告郭玉林与被告张宾因用益物权纠纷一案诉至本院,2016年6月2日原告郭玉林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5)易民初字第388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以上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被告张宾现在经营使用的承包地为原告父亲郭文的实际承包地,本院现场勘查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法清晰的表明郭文、张宾与村委会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具体四至的准确位置。以上事实有争议,本院不予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的起诉基于继承权,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而本案案由为物权保护非继承权纠纷,不适用于20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郭玉林不是郭文的唯一继承人,其他继承人是否有继承的意思表示不明确,在(2015)易民初字第388号卷宗中,郭文的其他继承人均有放弃继承的声明,并有本院的询问复核笔录,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第三人主张村委会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且跟诉争的标的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法院应通知村委会退出本案诉讼,村委会作为签订承包合同的一方,具备本案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故对第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张宾现在经营使用的承包地为原告父亲郭文的实际承包地,但法院无法辨别郭文、张宾与村委会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具体四至的准确位置,争议双方应当对村委会发包的土地准确位置加以确认。第三人应配合确认承包人承包土地的范围,明确四至,待确定权属后,再向本院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郭玉林承担。一审判后,上诉人郭玉林不服,以其父亲郭文生前与村委会签订“李家坟荒山(滩)承包合同书”,其四至为坐落公路南七亩,东至界石,西至界石,南至河套,北至界石,该合同于1984年9月17日在易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上诉人张宾于1984年8月4日也与村委会签订“李家坟荒山(滩)承包合同书”,其四至为坐落公路西河滩7.2亩,东至公路,西至界石,南至坎根,北至坎根。郭文于1984年11月6日去世,后经多人告知,其才知道被上诉人张宾现占有的河滩地属于上诉人继承的郭文的承包地,经与当时的承包人之一冯占起核实,冯占起明确说明:公路西河滩就是往西在村中“大井”这一片;一审中还提供了吕宝才、勾万富、孙来存的证词与录音,均证实村中“公路西河滩“的位置就是村中大井位置。另外,郭文、秦明、冯占起、刘玉四人的承包合同均显示“坐落于公路南”,只有张宾一人的承包合同显示承包地坐落于公路西河滩,所以从逻辑排序上与冯占起的录音可以印证张宾的承包地的坐落地点并不是其现在实际占有的位置,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不存在界限不清,一审法院以双方争议的承包地权属不清,进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第三人村委会配合双方确认承包地的具体位置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宾返还其承包地。被上诉人张宾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84年从村委会承包的河滩地四至明确,双方的承包地无交叉也无重合,一审法院至现场进行了勘查也未能证实上诉人所说,现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答辩人经营了33年之久的承包地是上诉人的承包地,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承包合同均是1984年8月4日签订,答辩人承包合同中的公路是指232省道;上诉人合同中的“公路”是指自232省道李家坟桥往流井村方向的通行公路;该河滩地当年共签了5份合同,从232省道公路向西分配5份土地,答辩人承包的是第一块,所以只有答辩人的河滩地四至中有“东至公路”;上诉人于2015年起诉答辩人,后于2016年6月2日撤诉,易县法院在其撤诉的案件中为了查明事实,对冯占起进行了两次“调查、复核笔录”,该笔录证实答辩人经营了33年之久的土地就是合同中现存的实际位置,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冯占起的录音也未证实两份承包合同四至的准确位置,故一审法院才未采信冯占起的录音;2016年12月18日,上诉人找到了村两委干部,要求对两份合同四至位置进行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李家坟村两委干部、冯占起及刘玉共同到了河滩现场进行实地勘察,并当场做了笔录,2016年12月20日村委会依据该笔录,为答辩人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答辩人承包地位于南北贯穿李家坟公路(现232省道李家坟桥)西,答辩人经营的土地正是承包合同中的四至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袁振生证明材料及视频资料各一份,指出郭文承包地的位置,以证实被上诉人所占地属郭文的承包地;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明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理由是袁振生未出庭作证,即使提交了视频资料,但该视频资料不能证明袁振生确实身体不便,更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证明其不能出庭。被上诉人提交了2016年12月20日村委会的证明一份,(2015)易民初字第388号民事案件中对冯占起的两次调查核查笔录一份,证实其承包地的位置符合合同四至范围;上诉人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因为村委会是当事人之一,认为两份调查、核查笔录相互矛盾,也不具有合法性。对2016年7月12日一审法院的勘验笔录和被上诉人的承包合同,上诉人均不认可;被上诉人对2016年7月12日一审法院的勘验笔录及双方的承包合同均认可。又查明,被上诉人自从1984年签订承包合同后一直经营承包地至今已33年,上诉人是从2014年才知道郭文曾与村委会签订过这份合同。另双方均认为自己的承包地与对方的承包地没有重叠。还查明,村委会认可2016年12月20日的证明系村委会出具,证实张宾种植的土地就是承包合同中的土地,与公证处公证的承包地位置一样。另为查明案件事实,妥善解决纠纷,上诉人于2016年7月6日申请村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准许。本院认为,袁振生虽出具了证明,因其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上诉人又未能提供其不能出庭的相关证据,且被上诉人对其证明不予认可,故对袁振生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冯占起明确说明公路西河滩就是往西在村中“大井”这一片,与一审法院对冯占起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故对冯占起的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其一审中还提供了吕宝才、勾万富、孙来存的证词与录音,证实村中“公路西河滩“的位置就是村中大井位置,上述三人均未出庭,被上诉人对上述三人的证词及录音均不认可,故一审对上述三人的证词及录音不予认定并无不当;1984年郭文与张宾分别是李家坟村的书记和村主任,其各自的承包合同均于1984年8月4日与村委会签订,一审中上诉人为查明案件事实、妥善解决纠纷,于2016年7月6日申请追加村委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准许。村委会虽是本案的第三人,更是双方当事人承包合同的发包人,在一审法院及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无法辨别郭文、张宾承包合同的准确位置时,一审法院判决村委会配合确认承包人承包土地的范围、明确四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判决村委会配合双方确认承包地的具体位置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称郭文、秦明、冯占起、刘玉四人的承包合同均显示“坐落于公路南”,只有张宾一人的承包合同显示坐落于“公路西河滩”,从逻辑排序上可以印证张宾承包地的坐落地点并不是其现在实际占有的位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该说法系其自己的推理,且村委会及被上诉人对此说法不予认可,故上诉人该种推理不能成立。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自己的承包地与对方的承包地没有重叠,且被上诉人从1984年承包至今已33年,一直在现在的承包地上经营,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经营的地块属于上诉人承包的地块证据不足,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郭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志宏审 判 员  于纪芳代理审判员  杨占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