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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徐守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守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刑初4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守田,男,195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2016年9月12日因本案同一事实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6年9月22日执行期满。2017年2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8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辩护人金作峰,科尔沁左翼中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守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守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理审查明,2016年9月12日8时15分许,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努日木镇张家窑村被害人苗某家老房场后墙外,被告人徐���田认为该房场应归其所有,于是与正在扒墙准备拉土垫房场的苗某发生争吵。后徐守田持苗某准备扒墙使用的三齿钩将苗某头部打伤。苗某受伤后在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左侧顶叶脑挫裂伤、左侧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苗某人体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6年8月7日科尔沁左翼中旗努日木镇张家窑村召开村两委班子及全体党员会议,经研究决定,将苗某家老房场重新批给苗某弟弟苗兴文。被害人苗某以被告人徐守田的犯罪行为致其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1、要求被告人徐守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6425.43元;2、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徐守田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苗某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苗某对徐守田的行为表示谅解,苗某撤回对徐守田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守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受案登记表,发案报告,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通知书、证明,物证三齿钩及物证照片,会议记录及宅基地证,诊断书、住院病案、CT片及伤情照片,证人黄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苗某的陈述,被告人徐守田的供述与辩解,归案经过及辩护人当庭出示的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徐守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坦白情节成立,请求对被告人徐守田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守田���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守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徐守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苗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徐守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徐守田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守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春 荣审 判 员 李巴达日呼人民陪审员 宋 双 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