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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81民初2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黄某1与徐某、涂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徐某,涂某1,涂某2,黄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2480号原告黄某1,女,汉族,1972年8月5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委托代理人鲁小洲,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汉族,1973年1月22日出生,住赤壁市。委托代理人昌清,赤壁市赤马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涂某1,女,汉族,1961年10月1日生,住赤壁市。被告涂某2,男,汉族,1964年3月7日生,住赤壁市。被告黄某2,男,汉族,1983年7月15日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委托代理人黄成兵。原告黄某1与被告徐某、涂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钟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黄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涂某1、被告黄某2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涂喜贵、涂某2赔偿原告损失9571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原告黄某1受被告徐某雇佣,为被告涂喜贵、涂某2建房挖孔灌桩,2016年9月26日上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经住院治疗和法医鉴定,被告构成轻伤一级。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5718元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徐某辩称,原告受我雇请不是事实,我是将扎钢筋笼子的业务承包给了黄某2,是黄某2雇佣了黄某1,而且黄某1有重大过错,在原告受伤后我一共分四次向原告支付了12119元。被告涂喜贵辩称,我家做房子是承包给徐某,徐某将扎钢筋业务承包给了黄某2,事发过程黄某1有重大操作违规,而且我已经支付了3600元。被告黄某2辩称,我是黄某1叫去工地上扎钢筋的,我没有雇请黄某1。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但原告申请的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付钱明、胡明翠出具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被告涂喜贵与被告徐某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结合本案庭审中调查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虽系复印件,但与庭审原、被告陈述事实一致,且与被告徐某提交证据内容完全一致,因此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涂喜贵因自建房屋与被告徐某个人签订《挖孔灌桩包工合同》,合同中约定,涂喜贵将挖孔灌桩、红砖护壁、钢筋笼子制作、商砼浇灌承包给徐某。徐某在签订合同后遂雇请原告黄某1在建房工地从事挖桩工作。2016年9月26日,因扎钢筋笼子需要将成捆环形钢筋剪断,原告黄某1正面面对环形钢筋,在剪断环形钢筋的捆绑绳后,钢筋失去束缚,由于自身特性钢筋向外伸展,将原告黄某1压倒在钢筋下面,原告受伤后,立即到赤壁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之后转至咸宁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41058.12元。原告伤情后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1右股骨粉碎性骨折,轻伤一级,受伤后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后期治疗费用15000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其中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徐某已支付原告黄某112119元,被告涂喜贵已支付黄某13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徐某承接的建房工地,剪捆绑的钢筋时被弹开的钢筋压倒受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徐某主张其已将扎钢筋笼子的业务承包给了黄某2,但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钢筋笼子也是徐海林向涂喜贵承包的业务之一,故本院对黄某2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徐海林与黄某1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黄某1从事扎钢筋的工作系受徐某指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黄某1受伤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41058.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24天,共计1200元;3、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日,按照每天85.3元为10236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交收入的相应证据,故按照2016年湖北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收入年平均工资28305元计算300日,为23264.38元;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营养费,每日15元的标准计算90天,为1350元;7、辅助器具费用120元;8、后期治疗费用15000元。以上合计92728.5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徐某对原告黄某1的受伤应承担赔偿之责。黄某1在受伤之前也在建筑工地从事过扎钢筋笼子的工作,对于剪断捆绑钢筋的扎带后钢筋由于自身性质会向外反弹应该有足够的预判,因此,原告对自身受伤行为有过失,对受伤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20%及18545.7元较为合理。被告涂喜贵将自家建房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涂喜贵个人承建,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对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之责。黄某1在住院期间,徐某已支付12119元,涂喜贵已支付3600元。该两笔款项应从徐某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被告黄某2、涂某2对黄某1的受伤没有过错,因此黄某2、涂某2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1各项损失58463.8元(92728.5×80%-12119-3600)。二、被告涂喜贵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之责。三、驳回原告黄某1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1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声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