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国腾彩色纸品(鹤山)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博通纸品厂、米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腾彩色纸品(鹤山)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博通纸品厂,米凤,张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25号原告:国腾彩色纸品(鹤山)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法定代表人:黄天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该公司员工。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博通纸品厂,住所地:佛山市。投资人:米凤。被告:米凤,住重庆市。被告:张均,住重庆市。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瑞华,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腾彩色纸品(鹤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腾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博通纸品厂(以下简称“博通纸品厂”)、米凤、张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永忠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博通纸品厂、米凤、张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瑞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博通纸品厂于2016年3月开始有生意来往,并签有合同,开始被告还讲信用,但自2016年10月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利息共263026.21元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共人民币261806.59元,利息人民币1219.62元,合共人民币263026.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博通纸品厂辩称:在双方的合作过程中,由于原告存在临时不生产、不供货,导致被告给下家供不了货,收不到货款,过错在于原告方。确认欠原告的货款261806.59元。我方是认为被告张均不应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均向原告作出的供货担保协议是在2016年12月1日作出的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我方认为本案的两笔债务发生时间在2016年10月和2016年11月份,在张均未提供担保时,该债务已经发生,所以我方认为原告要求张均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无据。被告米凤辩称:与被告博通纸品厂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张均辩称:与被告博通纸品厂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国腾公司为被告博通纸品厂提供纸板,双方签订两份《纸板销售合同》(报价单),约定纸板要求、数量、单价,并约定月结30天,超过付款期限须对逾期货款按每日2‰收取利息,并停止接单送货,两份合同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同年11月11日生效。2016年3月14日,被告米凤向原告出具《供货担保协议》,约定:“本着长期合作之诚意,现佛山市南海博通纸品厂向国腾彩色纸品(鹤山)有限公司签定的所有纸板定购产品所产生的货款,在没按合同履行付款的情况下,以下人员以个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米凤,身份证号:xx,客户签章:佛山市南海区博通纸品厂”。《纸板销售合同》(报价单)生效后,原告按要求向被告供应纸板。2016年11月2日,原、被告对2016年10月份的货款进行对账,被告博通纸品厂确认尚欠原告2016年10月货款107115.62元。2016年12月1日,被告张均向原告出具《供货担保协议》,约定:“本着长期合作之诚意,现佛山市南海区博通纸品厂向国腾彩色纸品(鹤山)有限公司签定的所有纸板定购产品所产生的货款,在没按合同履行付款的情况下,以下人员以个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张均,身份证号:xx,客户签章:佛山市南海区博通纸品厂”。2016年12月3日,被告博通纸品厂向原告偿还了货款20000元,2016年10月份的货款还余下87115.62元(107115.62元-20000元)。2016年12月5日,原、被告对2016年11月份的货款进行对账,被告博通纸品厂确认尚欠原告2016年11月货款174690.97元。庭审中,被告博通纸品厂确认尚欠原告261806.59元(87115.62元+174690.97元)未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国腾公司与被告博通纸品厂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要求向被告博通纸品厂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博通纸品厂没有及时付清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博通纸品厂应向原告清偿货款261806.59元。至于原告请求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2‰即年利率73%计算至被告还清货款为止,标准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合同里约定月结30天,而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对2016年10月份的货款进行对账,于2016年12月5日对2016年11月份的货款进行对账,因此,被告博通纸品厂支付的利息应为以下两部分计算结果之和:一、2016年10月份货款的利息,以87115.62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二、2016年11月份货款的利息,以174690.97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米凤、张均支付货款及利息的问题。由于被告米凤、张均向原告出具《供货担保协议》,自愿为佛山市南海区博通纸品厂向国腾彩色纸品(鹤山)有限公司签定的所有纸板定购产品所产生的货款,在没按合同履行付款的情况下,以个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被告博通纸品厂所欠的货款及利息,被告米凤、张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博通纸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腾彩色纸品(鹤山)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1806.59元及利息(利息为以下两部分计算结果之和:1、2016年10月份货款的利息:以87115.62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2、2016年11月份货款的利息:以174690.97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米凤、张均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博通纸品厂在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国腾彩色纸品(鹤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3元、保全费1835.13元,合共诉讼费4458.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博通纸品厂、米凤、张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永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小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