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11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吕维周、楚健等与李清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维周,楚健,李清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1民初563号原告:吕维周,男,汉族,1969年12月17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原告:楚健,女,汉族,1970年3月4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智慧、李茗,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清勇,男,汉族,1979年10月28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原告吕维周、楚健诉被告李清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平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由被告李清勇承租原告位于开封香堤湾38号楼8#、9#、10#商铺,每间建筑面积117.9平方米,三间合计353.7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2日。甲方给予乙方45天免租期,即自2015年8月17日开始收取租金。租金分三次收取:第一次为六个月租金,金额为108000元;第二次为十二个月租金(后六个月递增5%),金额为221400元;第三次为十八个月租金(后十二个月递增5%)金额为351540元。先付租金后用房屋,提前一个月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第一次租金,但第二次租金未按约定按时支付。实际付款情况如下:2016年4月22日支付40000元,6月4日支付10000元,8月31日支付10000元,以上共计60000元(银行转账),另外现金支付3000元。原告实际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二次租金为63000元,尚有158400元未付清。另外,合同第二条约定,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达七天的,出租人有权立即终止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无故拖延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付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由被告立即将该商铺恢复原状并交还;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第二次租金158400元(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和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实际交还之日止的商铺占用费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二原告身份证号及结婚证,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主体适格;2、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该合同已履行;3、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证明涉案的位于开封市××楼××#、××#、××#商铺为二原告合法所有;4、银行转账流水清单,证明第二期租金李清勇实际付款情况如下:2016年4月22日支付40000元,6月4日支付10000元;8月31日支付10000元,以上共计60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原告吕维周购买了河南荟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开封市伟业.××、××、××号商业用房。2015年6月23日,原告吕维周、楚健与被告李清勇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将香堤湾38号楼8#、9#、10#商铺出租给李清勇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2日止,45天免租期,即从2015年8月17日起开始收取租金。原告所得租金为税后净租金,与此商铺有关的所有税费均由被告承担。租金分三次收取:第一次为六个月租金,金额为108000元;第二次为十二个月租金(后六个月递增5%),金额为221400元;第三次为十八个月(后十二个月递增5%),金额为351540元。先付租金后使用房屋,由被告提前一个月支付租金。合同还约定了出租人有权立即中止合同、收回商铺的情形,其中一条为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达七天。原告自认其已如约收取被告支付的第一次租金,收取被告第二次租金的时间及金额如下:2016年4月22日40000元、6月4日10000元、8月31日10000元、另外现金支付3000元,上述共计63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租金,经多次催告仍未付清,要求解决。本院认为:二原告将其购买的商铺租赁给被告李清勇使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李清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将第二次的租金支付给二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清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将商铺恢复原状交还二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次租金158400元(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至今未将商铺交还给二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实际交还之日止的商铺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吕维周、楚健与被告李清勇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李清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商铺交还给原告吕维周、楚健。被告李清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维周、楚健合同约定的第二次租金158400元,并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实际交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商铺占用费。驳回原告要求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34元,由被告李清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孙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