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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3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洛阳西格马炉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宝信硅谷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西格马炉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宝信硅谷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周森安,郭春慧,李白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西格马炉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辛店镇三元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森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宝信硅谷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27号16楼。法定代表人:王春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继东,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森安,男,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原审被告:郭春慧,女,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原审被告:李白鸽,女,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上诉人洛阳西格马炉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宝信硅谷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周森安、郭春慧、李白鸽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6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洛阳西格马炉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要求驳回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四倍利息”的判决;2、要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10天内归还3057014.81元”为三年归还3057014.81元;3、要求判决被上诉人行使质押权;4、被上诉人不行使质押权时,要求人民法院拍卖质押物归还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偿的3057014.81元;5、要求在判决归还3057014.81元同时,应减去与3057014.81元代偿款有关的被上诉人多收的担保费6万元以及5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3万元;6、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由于被上诉人在浦发银行的存款被扣,造成被上诉人从2015年5月29日到2015年11月14日银行账户的保证金缺失,直到2015年11月23日才为上诉人代偿3557014.81元,这说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贷款期间没有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造成浦发银行的350万元贷款到期后无法继续贷款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偿,也造成了上诉人的资金链断裂,无法归还到期债务,所以,造成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偿3557014.81元,不完全是上诉人过错,被上诉人违反担保合同的规定才是代偿的主要过错,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罚息“四倍利息”。基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在上诉人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一审判决10天归还3057014.81元不符合实际。被上诉人河南宝信硅谷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宝信硅谷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洛阳西格马炉业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向其支付代偿款3057014.81元,并支付利息510814.58元(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计算至付清代偿款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上合计3567829.39元;2、判令周森安、郭春慧、李白鸽对洛阳西格马炉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河南宝信硅谷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对洛阳西格马炉业股份有限公司用于质押的专利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6日,河南宝信民营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南宝信硅谷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西格马公司签订《专利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保证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向贷款银行代偿后对被告西格马公司追偿权的实现,被告西格马公司自愿以其自有的可用于质押的权利(1、专利号为200610107025.7的烧结燃烧自动分析仪的专利权,2、专利号为200710054186.9的氧化锆温度传感器的专利权,3、专利号为201020684710.8的一种节能型耐高温气氛保护钎焊炉炉罐的专利权,4、专利号为201020544241.X的具有放料装置的箱式电阻炉的专利权,5、专利号为201020631150.X的一种耐高温高压高真空的管式炉的专利权,6、专利号为201220479541.3的一种高温钎焊炉的专利权,7、专利号为201220580827.0的一种台车式气氛烧结炉的专利权,8、专利号为201320006636.8的一种抗氧化抗腐蚀型玻璃电熔炉的专利权,9、专利号为200620032317.4的超高温电炉的专利权,10、专利号为200620032318.9的高温电炉的专利权,11、专利号为200720092153.9的烧结物可旋转钟罩炉的专利权,12、专利号为200920092600.X的一种箱式电阻炉的专利权,13、专利号为200920092601.4的梯度陶瓷纤维炉膛的专利权,14、专利号为200920223634.8的超高温箱式圆管炉的专利权,15、专利号为201020125466.1的一种超高温加热炉的专利权,16、专利号为200930117020.7的管式电阻炉SGM68系列1的专利权,17、专利号为200930117021.1的管式电阻炉SGM68系列2的专利权,18、专利号为200930117022.6的箱式电阻炉SGM28系列的专利权)向原告提供权利质押反担保。反担保责任范围包括原告向贷款银行承担保证责任而代偿的金额、承担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因承担保证责任向被告西格马公司追偿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文印费、邮寄费、差旅费、调查费等)。无论原告和贷款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是否有效,凡原告因为上述合同或与上述合同有关的原因而承担责任的,均属于本合同约定的反担保责任范围。本合同质押反担保期间与原告要求被告西格马公司履行质押反担保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致。质物:一种水浴槽(专利号:ZL20122017××××.9)、一种乙烯基树脂电解槽(专利号:ZL20122017××××.9),质物所在地河南省沁阳市工业路中段,质物评估价值15250000元,实际质押额为200万元,质押期限自设定质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2014年5月8日,被告周森安、郭春慧、李白鸽分别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一份,主要载明:鉴于原告为编号为7601201428119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周森安、郭春慧、李白鸽应被告西格马公司请求,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人的身份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现出具以原告为唯一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书;本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反担保人对原告代被告西格马公司向出借人偿还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对西格马公司应依据原告操作文本、承诺书、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补偿金、滞纳金、逾期管理费、处置违约金、催收管理费及其他费用,以及原告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均承担保证责任;本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从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实际支付代偿款项之日起两年;本反担保人作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人,自愿放弃其他担保措施的优先偿债抗辩权。2014年5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内容通知如下:“出质人:洛阳市西格马炉业有限公司,质权人:河南宝信民营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专利权质押登记号:2014990000344,质押专利号:2006101070257,2007100541869,2010206847108,201020544241X……。质权自2014年5月12日起设立,根据《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相关规定,专利权质押登记情况将在30卷26期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该《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附页显示质押的专利有:1、专利号为201020631150.X的一种耐高温高压高真空的管式炉,2、专利号为201220479541的一种高温钎焊炉,3、专利号为2012205808270的一种台车式气氛烧结炉,4、专利号为2013200066368的一种抗氧化抗腐蚀型玻璃电熔炉,5、专利号为2006200323174的超高温电炉,6、专利号为2006200323189的高温电炉,7、专利号为2007200921539的烧结物可旋转钟罩炉,8、专利号为200920092600X的一种箱式电阻炉,9、专利号为2009200926014的梯度陶瓷纤维炉膛,10、专利号为2009202236348的超高温箱式圆管炉,11、专利号为2010201254661的一种超高温加热炉,12、专利号为2009301170207的管式电阻炉(SGM68系列1),13、专利号为2009301170211的管式电阻炉(SGM68系列2),14、专利号为2009301170226的箱式电阻炉(SGM28系列)。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西格马公司签订《委托担保暨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西格马公司向银行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原告代被告西格马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西格马公司应于3日内将原告代偿的本金、利息等一切款项支付原告,并于代偿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若被告西格马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导致本合同发生纠纷,被告西格马公司应当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2014年5月15日,被告西格马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编号为7601201428119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西格马公司向浦发银行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提款日为2014年5月15日。被告西格马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还款150万元,于2015年5月14日还款350万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浦发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本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浦发银行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至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西格马公司与浦发银行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76012014281195),主合同债务人为被告西格马公司,被担保主债权为浦发银行向被告西格马公司提供的金额为500万元的融资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本合同第1.2条所约定的债权。上述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向被告西格马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后,被告西格马公司向浦发银行偿还了150万元。2015年5月8日,原告(担保人)与被告西格马公司及浦发银行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及附件《还款计划》各一份,约定,将编号为7601201428119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归还350万元借款的到期日2015年5月14日展期至2015年11月14日,展期利率为9%,被告西格马公司承诺2015年11月14日归还借款3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西格马公司未能按期还款。2015年11月23日,原告代被告西格马公司偿还贷款本息3530767.97元。2016年6月7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出具《代偿证明》一份,载明:该行于2014年5月15日为被告西格马公司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业务,金额500万元,因债务人未能按约偿还上述债务本息,原告已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11月23日该行已收到原告代偿款3557014.81元。2016年10月13日,原告诉至该院。审理中,被告西格马公司与被告周森安认可扣除50万元保证金后原告替被告代偿了3057014.81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西格马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暨反担保合同》,被告西格马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浦发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西格马公司签订的《专利权质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周森安、郭春慧、李白鸽分别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代被告西格马公司向浦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3557014.81元,被告西格马公司应将该款项偿还原告并按双方在《委托担保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自代偿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扣除被告西格马公司已向原告交纳的50万元保证金,被告西格马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3057014.81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西格马公司支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3057014.8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代偿之日即2015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西格马公司以其名下的专利权设定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押权已设立,原告作为质押权人请求就该质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有据、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森安、郭春慧、李白鸽分别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自愿放弃其他担保措施的优先偿债抗辩权。现原告请求被告周森安、郭春慧、李白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西格马公司、周森安、李白鸽辩称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纳。被告郭春慧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西格马炉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宝信硅谷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3057014.81元及利息(利息以3057014.81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洛阳西格马炉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河南宝信硅谷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有权依法对被告洛阳西格马炉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专利权(1、专利号为201020631150.X的一种耐高温高压高真空的管式炉,2、专利号为201220479541的一种高温钎焊炉,3、专利号为2012205808270的一种台车式气氛烧结炉,4、专利号为2013200066368的一种抗氧化抗腐蚀型玻璃电熔炉,5、专利号为2006200323174的超高温电炉,6、专利号为2006200323189的高温电炉,7、专利号为2007200921539的烧结物可旋转钟罩炉,8、专利号为200920092600X的一种箱式电阻炉,9、专利号为2009200926014的梯度陶瓷纤维炉膛,10、专利号为2009202236348的超高温箱式圆管炉,11、专利号为2010201254661的一种超高温加热炉,12、专利号为2009301170207的管式电阻炉SGM68系列1,13、专利号为2009301170211的管式电阻炉SGM68系列2,14、专利号为2009301170226的箱式电阻炉SGM28系列)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周森安、郭春慧、李白鸽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森安、郭春慧、李白鸽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西格马炉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43元,由四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网上打印的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缴纳的押金被法院扣走,被上诉人不能承担担保责任,另提交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转账票据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代偿款项不是在贷款到期支付的,而是拖后10多天,导致银行不能给上诉人续期贷款。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转账票据不能证据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而说明在上诉人未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银行直接扣划了被上诉人银行的存款。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委托担保暨反担保合同》,上诉人与浦发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上诉人与浦发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专利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原审被告周森安、郭春慧、李白鸽分别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反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认真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在被上诉人履行了担保责任情况下,上诉人获得了银行的贷款,而上诉人未能按期偿还贷款,使得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进行了代偿,按照双方的约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四倍的银行利息。至于上诉人能否继续贷款,与被上诉人的担保无直接联系,所以,原审判决四倍利息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代偿款及相应的利息,所以,原审判决10日内支付符合规定,上诉人要求3年时间归还没有依据。同时,原审判决第二项已经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质押专利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按照双方的约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交纳担保费及保证金,现上诉人要求减去担保费及保证金的利息也无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洛阳西格马炉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343元,由上诉人洛阳西格马炉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爱萍审判员  李继军审判员  宋江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凯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