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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5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牟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牟锐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5330号原告: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石林镇两河村双河社,经营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691221848W。法定代表人:孟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涛,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牟锐,男,1983年01月0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牟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请求被告支付管理费5000.00元,并按每日2%滞纳金支付原告;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0元;3.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挂靠合同;4.请求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产生的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签定了《挂靠合同》,车牌号渝BLXX**,被告将所购货车渝BLXX**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同时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但被告自2017年3月起就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拒不按国家规定参加车辆年审及投保,造成车辆重大安全隐患。现被告已严重违约,原告多次电话及书面催收,仍拒不履行。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并变更管理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3月至4月的管理费833.33元。被告牟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车辆挂靠合同》,《车辆登记证书》、《收款报表》。被告牟锐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牟锐未举示证据。根据原告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到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9日原告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牟锐签订《汽车挂靠合同》。约定被告牟锐将渝BLXX**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法定报废止。《汽车挂靠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应在当月二十日前向甲方缴纳次月服务费,乙方应承担每月服务费5000元/年,如乙方未按时缴纳必须补交,并承担每日2%滞纳金和违约金贰万元。……”。2017年3月起,被告牟锐就未按《汽车挂靠合同》约定,向原告方缴纳管理费,亦未办理车辆年审及投保。截止2017年4月,被告欠原告2017年3月至4月管理费共计833.33元。《汽车挂靠合同》还约定合同诉讼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所在的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9日就渝BLXX**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牟锐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现被告牟锐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管理费,已构成违约,根据《车辆挂靠合同》第三条“……乙方应在当月二十日前向甲方缴纳次月服务费,乙方应承担每月服务费5000元/年,如乙方未按时缴纳必须补交,并承担每日2%滞纳金和违约金贰万元。……”的约定,被告牟锐应当支付所欠原告管理费并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放弃其滞纳金及变更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被告牟锐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3月至4月管理费833.33元及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车辆挂靠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被告自2017年3月起即未向原告支付约定服务费,亦未及时办理车辆保险及年检手续,其行为已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车辆挂靠合同》,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主张。本案被告牟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牟锐于2014年2月19日就渝BLXX**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牟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服务费833.33元;三、被告牟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牟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杨开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解静静书 记 员 朱俊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