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秋芳、张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秋芳,张海军,秦洪青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285号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农商行),组织机构代码75072595-9,住所地孟州市黄河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吕公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民,该公司职工。被告:被告张秋芳,1973年10月18日出生,女,汉族,住孟州市。被告:张海军,1973年6月10日出生,男,汉族,住孟州市。被告:秦洪青,1974年9月4日出生,女,汉族,住孟州市,系张海军妻子。原告孟州农商行诉被告张秋芳、张海军、秦洪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怀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秋芳、张海军、秦洪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州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秋芳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张海军、秦洪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及邮寄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张秋芳,因购化肥,农资,于2014年1月15日在该行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0.98‰,担保人:张海军、秦洪青,约定借款到期日2015年1月10日。2014年1月15日至9月28日共归还利息17933元,现尚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经该行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张秋芳、张海军、秦洪青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孟州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孟州农村商业银行信贷业务申请书;2、个人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4、担保承诺书;5、借款借据;6、存款凭条;7、三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张秋芳因购化肥,农资,于2014年1月15日在该行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0.98‰,担保人:张海军、秦洪青,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2014年1月15日至当年9月28日共归还利息17933元,现尚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经该行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特诉诸法院。被告张秋芳、张海军、秦洪青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秋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秋芳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8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98‰计算;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47‰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海军、秦洪青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同意为被告张秋芳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张海军、秦洪青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秋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8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98‰计算;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47‰计算),被告张海军、秦洪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海军、秦洪青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秋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张海军、秦洪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来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晓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