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行申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罗庆华、李坊洪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罗庆华,李坊洪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行申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罗庆华,男,1960年8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现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一审起诉人:李坊洪,男,1954年8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现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再审申请人罗庆华因诉上犹县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立终字第17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庆华申请再审称:1.原审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其完全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从其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到,其住所与第三人所建房屋同一处大门出入,所属同一个大院,其完全有权利享受大院里的良好环境。虽然没有按照规划绿化是第三人造成的,但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是造成这种结果的直接因素,即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与第三人给申请人造成的侵害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上犹县人民法院的法官刘继佩是该宗地的实际建房人之一,上犹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包庇他人之嫌。申请人在上诉期间向上级法院提交了《回避申请书》,请求上犹县人民法院回避,但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调查取证,草率地驳回了申请人的上诉,是极其错误的。请求撤销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立终字第175号行政裁定,责成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罗庆华、李坊洪一审以上犹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为被告,向上犹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责令上犹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按照2010年9月26日签发的《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内容,实施对原上犹县委党校宗地建设项目组织竣工验收的行政行为。责令第三人张永淦、吕峰、肖忠生实施符合规划条件,符合国家标准的园林绿化,完成物业管理房项目建设,拆除遗留危墙,修建排水沟渠;2.依法撤销由于上犹县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不作为,第三人张永淦、吕峰、肖忠生非法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以及依据该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而取得的其他证照;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犹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承担。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由于罗庆华、李坊洪并非原上犹县委党校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上犹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对该宗地的组织竣工验收行为与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罗庆华、李坊洪不是该房产的权利人,因此也不具备请求撤销房屋产权证书的原告主体资格,并且上犹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也不是房屋产权证书及其他证照的颁发者,因此被告不适格。关于罗庆华申请再审时提到的上犹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包庇他人之嫌的问题,此事项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审查内容。综上,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立终字第175号行政裁定维持一审裁定对罗庆华、李坊洪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罗庆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庆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玲审 判 员  姚 姝代理审判员  彭彩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巍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