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2民初5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与徐州远际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徐州维信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徐州远际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徐州维信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段培榕,孟超,孟宪勤,苗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5079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住所地徐州市牌楼市场6号楼。负责人:徐晓春,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远际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三环东路机场路口。法定代表人:吴见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州维信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四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孟宪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段培榕,女,1977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孟超,男,1975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孟宪勤,男,1952年5月3日生,汉族,住址。被告:苗玉华,女,1951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址。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辉,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与被告徐州远际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远际公司)、徐州维信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维信公司)、段培榕、孟超、孟宪勤、苗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被告远际公司、维信公司、段培榕、孟超、孟宪勤、苗玉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远际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397656.03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其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2、被告远际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20万元;3、被告维信公司、段培榕、孟超、孟宪勤、苗玉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及其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远际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远际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维信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维信公司对远际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同日,原告依约向远际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段培榕、苗玉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承诺书,约定为被告远际公司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承担最高额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孟宪勤、孟超分别签订了保证承诺书,约定为被告远际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远际公司未按约定还款,维信公司、段培榕、孟超、孟宪勤、苗玉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求。被告远际公司、维���公司、孟超、孟宪勤、苗玉华共同辩称:借款和担保属实,利息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若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被告可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负担,但不能超过律师收费标准。被告段培榕辩称:我并未为涉案的借款提供担保,涉案的款项系借新还旧,我签署的最高额保证承诺书系为涉案贷款的前次贷款提供的担保,且前次贷款的金额也是500万元,已经达到了承诺书的最高限额。故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远际公司及维信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段培榕、孟超、孟宪勤、苗玉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孟宪勤、苗玉华的结婚证复印件、吴农商银借字(J10201401882)第0128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吴农商银保字(B10201401882)第01287号保证合同、贷款凭证、转账支票、进��单、保证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书、贷款利息回收状态明细表、欠息利息表等证据,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远际公司(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401882)第0128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远际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2日(约定提款时间)起至2015年1月22日(约定还款时间)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人、贷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日期、金额以外,其他记载事项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借款���途为购工程机械;本合同项下借款由维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B1020140188201287号;借款利率为上述借款期限相对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借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浮动幅度按借据对应的担保方式确定,上述担保对应上浮60%,浮动幅度不随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借款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除按正常结息外,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约定的结息方式,借款期内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借款人应自约定提款时间7个银行工作日内一次提清借款,借款资金支付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借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借款人须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如一次性提款的,按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如分批提款的,按每笔借据确定的借款到期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款人承诺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借款,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远际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凭证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2日,年利率为9.6%,借款用途是购工程机械。同日,原告与维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吴农商银保字(B10201401882)第01287号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了确保远际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J10201401882第0128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金额分别为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2月7日,被告段培榕、苗玉华作为保证承诺人,被告孟超、孟宪勤作为财产共有人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主要约定:自愿为远际公司自2013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凭证或相关债务凭证为准;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1月22日,被告孟宪勤及其配偶苗玉华、被告孟超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书,均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远际公司基于编号为J10201401882第01287号的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远际公司没有支付原告款项,截止2016年10月21日,被告远际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397656.03元。另查明,被告孟宪勤、苗玉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原告与被告远际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原告与被告维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段培榕、苗玉华、孟超、孟宪勤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原告与被告孟宪勤、苗玉华、孟超签订的保证承诺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远际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远际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远际公司返还拖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远际公司返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支出了律师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远际公司赔偿其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被告维信公司、段培榕、孟超、孟宪勤、苗玉华均自愿为被告远际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被告段培榕的最高保证金额为500万元),且该保证担保未过保证期间,被告维信公司、段培榕、孟超、孟宪勤、苗玉华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维信公司、段培榕、孟超、孟宪勤、苗玉华对被告远际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维信公司、段培榕、孟超、孟宪勤、苗玉华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远际公司追偿。被告段培榕承诺,其自愿为被告远际公司自2013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涉案借款的发放时间系2014年1月22日,该笔借款发生在段培榕的承诺期间内。故被告段培榕关于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徐州远际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本金截至2016年10月21日,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为1397656.03元,此后利息从2016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2016年10月21日后,被告徐州远际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如有其他向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的直接还款情形,则可在执行过程中作相应扣除。二、被告徐州维信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段培榕、孟超、孟宪勤、苗玉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被告段培榕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徐州远际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98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5848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758元,由六被告负担56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修峰审 判 员 张艳玲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梁 冰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