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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4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吴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吴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4民初244号原告:代某某,女,1971年8月2日生,云南省禄劝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兵,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76年9月7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7月19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和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兵,以及被告吴某某和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2、车由原告退还给被告,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2600元;3、由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车辆的费用14552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份,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说起其手里面有一辆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欲出售,后原告丈夫李某某到被告刘某某厂里看了车辆,并同意购买。同年8月22日双方就车的买卖达成一致:由原告以22600元的价格进行购买,当天在富民县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当时该车的车主为被告吴某某,同年8月25日,原告的丈夫将购车款支付给被告刘某某。车辆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对该车辆无法正常使用,才开回来的当天,车辆就出现了毛病,刚到半路车辆就发生了故障,无法行驶,后原告将该车拖到修理厂进行修理。修理后修理厂的修理人员告诉原告,该车的大架、驾驶室和车厢等部件均被进行了更换,并非原装车辆。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刘某某交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收回车辆,但被告拒绝退还。综上,由于被告故意隐瞒该车系拼装车的事实真相,将一辆拼装车出售给原告,被告的欺诈行为致使原告的购车行为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由于该车是拼装车,无法通过正常的检审,最终导致该车无法正常使用,购车的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车辆买卖协议,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吴某某辩称,这车是我从张某某手上买的二手车,用了三年多后卖给肖家营的沈某某;后面又转卖的具体情况我就不清楚了,跟我没关系,我是同意被告刘某某将车转卖给原告的。被告刘某某辩称,这车我是去年8月份从沈某某手上买的,本来要开回老家,买过来没几天,沈某某就带着李某某来看了三次,原告满意才买的,其三次间隔的时间不超过一星期;我开去昆明过了户原告她们才把钱从银行转到我卡上。原告当时没有来,只是她丈夫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一)原告出示证据:2、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1本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1张,欲证明2016年8月22日被告刘某某和吴某某将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出售给原告后该车车牌变更,原告是该车的所有人。被告吴某某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车不是我卖给原告的,我和原告从来没有打过交道,过户是他们双方去车管所过的,我转卖给沈某某后,就把车的各种证件都拿给他了。被告刘某某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5、车辆检测报告原件1张,欲证明被告将该车的大架、驾驶室、小梁和车厢等部位进行了改装和更换。被告吴某某对此质证认为,我买来之后是很好开的,各部件都没出现过什么问题,年检都过了,其他不清楚。被告刘某某对此质证认为,我不知道什么换过,在我手里没有这些事情,这个经过了正常的手续,我是在昆明车管所过的户,对方说忙就没跟我一起去。本院对此证据审查认为,其无出具报告时间和车辆检测时间等,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等分析,对其证据的合法性等不予采信。6、修理费机打发票原件2张(合币14552元)、车通四方汽修销售单原件1张、2016年9月17日销货清单原件1张、路发汽修销售单原件1张、付款证明单原件6张、收据原件4张和2016年8月26日销货清单原件1张,欲证明修该车所产生的费用为14552元,以及修理的部位和更换的零部件。被告吴某某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车是经过合法手续买的。被告刘某某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26号来开车有这个事,他们开出去之后我就不知道了,不是我叫驾驶员送过去的,是他们来开走的。本院对此组证据审查认为,对原告欲证明修该车所产生的费用为14552元,以及修理的部位和更换的零部件,其合理的予以采信。(二)二被告未提交出示证据。本院认为,首先,在本案中,虽然被告刘某某在未征得被告吴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就将被告吴某某的车卖给原告的行为实属无权处分行为,但事后被告吴某某得知后就将其身份证复印件拿给被告刘某某去将该车检审过户。可见,被告刘某某的卖车行为已经得到被告吴某某的追认。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某与原告之间就买卖车辆的口头协议并非无效,被告刘某某将被告吴某某的车卖给原告的行为也非无效行为。其次,原告举证:5、车辆检测报告原件1张,欲证明被告将该车的大架、驾驶室、小梁和车厢等部位进行了改装和更换。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存在严重的欺诈性,请求撤销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责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2600元。本院对此证据进行了审查,其无出具报告时间和车辆检测时间等,其证据不具备其合法性等,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案情等分析,原告并无确凿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其相应主张和诉求成立。第三,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所卖的车不合格,其存在过错,故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4552元。从原告出示的第6组证据看,该车:2016年8月25日就在禄劝屏山镇云贵汽修店产生了60元费用,同年8月26日又在禄劝的不同修理厂等产生了5412元费用,同年8月27日又在禄劝中屏洪华汽车服务部产生了590元费用,同年8月29日又在禄劝屏山镇车通四方汽修产生了费用,同年9月17日又在禄劝屏山镇云贵汽修店产生了1020元费用;其中反映出该车在不同时间和不同修理销售厂店部等对其不同部位进行了修理和更换零部件的情况。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等分析、确认: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8月22日将该车检审过户后,此车并非是同年8月26日从被告刘某某管理的停车场开走的;原告买回车后,边开边修。因该车属二手车,原告是看好后才与被告刘某某达成简单的口头买卖协议的,当事人既未对二手车交易进行质保,也未对二手车交易质量保证等详细条款进行过约定。所以,该车买卖质量要求依法确实难以确认。但从原告在买后就边开边修和所修部位的实际情况等、推定:之所以导致原告边开边修,除出卖人交付的该车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外,也存在原告使用不当等原因。再说,原告购回该车在使用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应首先依法通知出卖人并固定证据后再修理才是,以不至于如此。事已至此,总之,不但被告刘某某存在过失,原告也存在过失,而且,作为被告吴某某是该车原车主,其疏于对自己的车的管理,在此也存在过失。故本案从情、理、法等综合角度考虑,酌情认定该车存在质量瑕疵所产生的合理修理费为2600元,并根据被告刘某某和吴某某各自过失大小,由二被告分担。综上,原告代某某的诉求依法只应得到部分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代某某所购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因该车存在质量瑕疵,原告将其进行修理所支付的合理修理费为人民币2600元;此费,由被告吴某某承担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人民币1600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某某;二、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人民币7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某某负担人民币164元,由刘某某负担人民币200元,由原告代某某自担人民币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健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