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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5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与江苏新佳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泰州市攀登工程机械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江苏新佳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泰州市攀登工程机械厂,黄正庆,李珠兰,王祝,孙素琴,黄银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5390号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5866311759,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东方不夜城3号楼112室。负责人:汪爱国,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华,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中美,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新佳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076862-2,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黄正庆。被告:泰州市攀登工程机械厂,组织机构代码66895433-0,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溱东村工业集中区。投资人:王祝。被告:黄正庆,男,1955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李珠兰,女,1954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王祝,1981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孙素琴,女,198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黄银兰,女,1956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与被告江苏新佳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新佳利公司)、泰州市攀登工程机械厂(下称攀登厂)、黄正庆、李珠兰、王祝、孙素琴、黄银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中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佳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期内利息33668.4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976%计算);2、被告攀登厂、黄正庆、李珠兰、王祝、孙素琴、黄银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新佳利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新佳利公司发放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00万元的贷款,月利率9.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可对逾期借款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最高额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同日,原告与其余被告签订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其余被告为新佳利公司在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内向原告申请最高限制余额100万元内的连续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新佳利公司提供了100万元的借款,新佳利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以月利率9.6‰计算。借款发放后,新佳利公司不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新佳利公司、攀登厂、黄正庆、李珠兰、王祝、孙素琴、黄银兰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新佳利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年)长商银姜高借字第06084号,合同载明新佳利公司为借款人、贷款人为原告,合同约定:最高限制借款余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月利率为9.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在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攀登厂、黄正庆、李珠兰、孙素琴、黄银兰签订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保证人为攀登厂、黄正庆、李珠兰、孙素琴、黄银兰、债权人为原告,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借款人新佳利公司签订的(2014年)长商银姜高借字第06084号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在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为借款人向债权人申请借款最高限制余额100万元内的连续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最高限制借款余额1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期限内向债权人连续借用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二年。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新佳利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12月15日。借款发放后,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2月14日间期内利息新佳利公司仅支付3131.53元,尚欠此期间内的利息33668.47元未按约支付,借款到期后新佳利公司至今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尽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新佳利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原告与攀登厂、黄正庆、李珠兰、王祝、孙素琴、黄银兰签订的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新佳利公司发放借款,新佳利公司尚欠期内利息33668.47元未按约支付,借款到期后,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新佳利公司应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之责,并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攀登厂、黄正庆、李珠兰、王祝、孙素琴、黄银兰对新佳利公司的上述还款未尽保证之责,攀登厂、黄正庆、李珠兰、王祝、孙素琴、黄银兰应对新佳利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新佳利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新佳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期内利息33668.4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976%计算);二、被告泰州市攀登工程机械厂、黄正庆、李珠兰、王祝、孙素琴、黄银兰对被告江苏新佳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新佳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781元,由七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1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781元,由七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全 顺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翟智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孟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