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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7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史海俊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海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7刑初17号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海俊,男,1990年11月30日生。2017年1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11日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祁县看守所。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海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青、赵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海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史海俊驾驶晋KXXX**小型轿车从祁县城赵高速口出来后向右转沿祁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KM+50M处准备向左变道时,史海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到前方逆停的由闫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左前侧,造成闫某及坐在其左侧的其妻子被害人渠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渠某于2016年12月19日在其家中死亡。经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史海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承担次要责任,渠某无责任。经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渠某系由于颅脑损伤合并脑疝、吸入性肺炎而死亡。被告人史海俊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史海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辩称三轮车不能乘坐两人,渠某没有戴头盔,也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史海俊驾驶晋KXXX**小型轿车从祁县城赵高速口出来后向右转沿祁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KM+50M处准备向左变道时,撞到前方逆停的由闫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左前侧,造成闫某及坐在闫某左侧的其妻子被害人渠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史海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闫某驾驶非机动车停放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史海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承担次要责任,渠某无责任。渠某受伤被送往祁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到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史海俊支付医疗费共计49072.5元,渠某于2016年6月6日出院,于2016年12月19日在其家中死亡。经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渠某系由于颅脑损伤合并脑疝、吸入性肺炎而死亡。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史海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史海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证实史海俊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3、保险单。4、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史海俊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吗啡及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阴性。5、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史海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闫某承担次要责任,渠某无责任。6、祁县城赵镇城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电动三轮车是闫某的。7、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的三轮车已发还闫某,扣押的驾驶证、机动车已发还史海俊。8、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证实渠某当时的受伤情况。9、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实民事赔偿部分已经判决。10、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5日9时50分许,其驾驶三轮车回城赵村,行驶到城赵高速路口,其由东向西走,看到一个卖饭的,就上去和人家说话,车在路南停着,其和其老婆渠某都在三轮车上坐着,一辆由南往北向东拐的小车把三轮车撞倒,其被撞飞,其老婆在地上躺着,对方下来一男一女就打120,就去了医院。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5日10时许,其朋友史海俊驾驶晋KXXX**号车,其在副驾驶坐着,从祁县高速口出来,往108国道方向直行,然后突然出来一辆三轮车,三轮车准备从其们车的右边往左边过公路,结果就撞上了,其们下车,看到人在地上躺着,史海俊就打120,后来其跟上去了医院。当时三轮车上有两个人,男的在驾驶,女的在驾驶员右侧并排坐着。12、证人渠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祁县城赵高速路口拐弯处往东30米经营河捞面摊,2016年4月25日10时许,闫某和渠某两人骑电动三轮车路过其的面摊,就到跟前和其聊天,其正准备吃饭,刚进去就听到外面有响声,其出去看到闫某从一个小车的前玻璃滚落下来,渠某在车的右侧地上躺着,周围的人就打120、报警,后来120来了,对方车上一个女的也跟车走了。发生事故时电动车是头朝西,斜着点停着了。1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5日10时许,其和其老婆在面馆做饭,闫某和他老婆骑着三轮车回城赵,路过面馆就和其聊天,其正调凉菜时就听到一声响,回头看到闫某从一辆小车前挡风玻璃和前机盖上滚下来,他老婆在车的右前侧躺着,然后周围的人就打了120和报警。14、被告人史海俊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25日10时许,其驾驶晋KXXX**小型汽车,王某乘坐,从城赵下了高速往108国道行驶,和闫某驾驶、渠某乘坐的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渠某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15、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祁县“4.25”交通事故中,大安牌电动三轮车在发生事故时处于静止状态。16、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渠某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渠某系由于颅脑损伤合并脑疝、吸入性肺炎而死亡。1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物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海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害人渠某乘坐三轮车及未戴头盔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被告人提出的渠某应承担责任的当庭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海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海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武人民陪审员  赵希云人民陪审员  成建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