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2行审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老河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申请执行人齐真光、刘凤先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裁定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老河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齐真光,刘凤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682行审21号申请执行人老河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殷建立,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杜启政,老河口市薛集镇计生办干部。被执行人齐真光,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刘凤先,女,1985年5月27日出生。老河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河卫生计生征决(2016)第0805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老河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称:齐真光、刘凤先夫妇违法生育第三个孩子,本局于2016年8月3日向其下达了河卫生计生征决(2016)第0805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法定的时间内,齐真光、刘凤先夫妇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2月13日,本局在向其下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履行催告书后,仍未按规定时间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老河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是法律赋予的职权。河卫生计生征决(2016)第0805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在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履行催告书下达后,仍未按规定时间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老河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河卫生计生征决(2016)第0805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准予执行。审 判 长 高建伟人民陪审员 马德兴人民陪审员 陈德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雪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