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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3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迪、邵洋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迪,邵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刑初15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迪,男,199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贵州省贵阳市人,户籍地:贵阳市云岩区,现住址同上。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8日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由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邵洋,女,199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贵州省修文县人,户籍地:修文县,现住址同上。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8日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由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迪、邵洋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迪、邵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迪、邵洋在得知修文县联通公司在做手机“保单质押”业务后,想骗取手机使用,于是被告人王迪、邵洋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了刷信用卡返现金的虚假信息。2016年4月21日二被告人骗取了王某、胡某的身份证及信用卡,并在王某、胡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到修文县联通公司办理了手机“保单质押”业务,获得一部苹果6Splus16G手机和一部苹果6Splus64G手机。后被告人王迪将16G的苹果6Splus手机以4800元的价格卖掉,被告人邵洋将64G的苹果6Splus手机自用。经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共计1156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迪、邵洋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涉案的64G的苹果6Splus手机追回并发还联通公司。被告人王迪、邵洋家属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共计人民币24860元,并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迪、邵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迪、邵洋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毛某、王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王迪、邵洋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二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迪、邵洋均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也可单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迪、邵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方式获取并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骗取修文联通公司11560元的财物,且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迪、邵洋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迪、邵洋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诈骗部分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求得了被害单位对二被告人的谅解,量刑时亦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洋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稍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综合被告人王迪、邵洋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迪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邵洋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永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再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