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04民初2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孙秀杰与被告曹桂芳、刘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杰,曹桂芳,刘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4民初2520号原告孙秀杰,女,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抚顺市望花区李石镇,现住抚顺市望花区。被告曹桂芳,女,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德军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飞仕达有限公司职工,住抚顺开发区李石街阳光丽景二期16号楼1单元102号,系被告曹桂芳配偶。被告刘君,女,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系抚顺县邮政银行退休职工,住抚顺开发区李石街阳光丽景*期**号楼*单元***号。原告孙秀杰与被告曹桂芳、刘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杰,被告曹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军,被告刘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桂芳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以其自己的房屋作抵押,同时被告刘君作为担保人,并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计算3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欠款10万元,并从2013年11月13日至庭审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曹桂芳辩称,钱确实借了,我也在积极的还款,已经还了5万多了,还剩下4万多,我家困难暂时没法还钱,打算一边挣钱一边还。被告刘君辩称,我和被告曹桂芳是亲属,我不认识原告,当时曹桂芳说需要钱,我通过中间人给其借了10万元,当时曹桂芳自称有300万元征地款,我们认为她肯定有能力偿还,但是借完钱后,曹桂芳就不还款了,2014年7月7日我给曹桂芳拿了25000元,她把其中2万元还给了原告,有收条,除了这2万元,其他钱有没有归还我就不知道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曹桂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有曹桂芳通过刘君,从孙秀杰手中借用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用自己的房照作为抵押,在借款没有还完之前,抵押的房照不准办理挂失、变卖等,否者追究法律责任。借款利率按月计算3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人:曹桂芳,担保人:刘君,中间人:王会娟,2013年11月13日”,当天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曹桂芳。2014年7月7日被告曹桂芳偿还原告20000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曹桂芳偿还原告30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曹桂芳偿还原告2000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曹桂芳偿还原告100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曹桂芳偿还原告2000元,共计偿还原告55000元,原告均出具了收条,收条未载明偿还钱款为本金亦或利息。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曹桂芳提供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曹桂芳支付出借款,被告曹桂芳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曹桂芳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履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从2013年11月13日至庭审之日止按月息3分(年利率36%)计付利息一节,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3%(年利率36%),因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年利率36%,超出的部分无效,本院对其借期内利息为月息3%予以认定,该笔利息为100000元*3%*3个月=9000元,对于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仅予支持年利率24%,被告曹桂芳于2014年7月7日偿还原告20000元,因双方对偿还本金及利息的顺序没有约定的,应当认定先还利息,后还本金,自2014年2月13日借款到期至2014年7月7日共计142天,此期间的逾期利率为100000元*24%/365天*142天=9337元,原告偿还的20000元视为归还利息18337元、本金1663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8337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曹桂芳又偿还原告30000元,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此期间借款本金为98337元,利息为98337元*24%/365天*158天=10216元,原告偿还的30000元视为归还利息10216元、本金19784元,截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曹桂芳尚欠原告本金78553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曹桂芳偿还原告2000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曹桂芳偿还原告100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曹桂芳偿还原告2000元,因三笔还款数额均不足偿还该期间的逾期利息,故均视为被告曹桂芳偿还原告利息;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节,因被告刘君承诺对原告的第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且未明确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桂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秀杰借款本金78553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应扣减被告曹桂芳已偿还的利息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刘君对本判决中第一款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曹桂芳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芳人民陪审员 于 显人民陪审员 王 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