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与祝海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祝海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民初1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住所地在南通市城港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8383018516。主要负责人:潘琦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明,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男,该行职员。被告:祝海燕,男,汉族,1971年11月5日生,住如皋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以下简称“港闸农行”)与被告祝海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海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港闸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透支本金262.51元及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滞纳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50,双方就还款方式及利息、滞纳金计算等内容约定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执行。被告自2014年5月23日起多次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取现,后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本金262.51元、利息1709.06元、滞纳金303.68元,合计2275.2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祝海燕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申请表及贷记卡领用合约、贷记卡章程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办贷记卡的事实,以及双方关于利息、滞纳金计算方式的约定;贷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欠款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开通贷记卡并使用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证据2系原告从其贷记卡管理系统调取,能够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同时,确认原告所诉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不再赘述。本院认为,信用卡是由银行依照用户的信用度与财力发给持卡人,持卡人持信用卡消费时无须支付现金,待账单日时再行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信用卡分为贷记卡和准贷记卡,本案中被告所办信用卡为贷记卡,即由银行发行,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行消费后还款。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由其本人履行了必要的申办手续且该信用卡由其本人接收,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约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约偿还信用卡欠款,已构成违约,其除应偿还欠款本金外,还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及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被告结欠本金所计收的利息及滞纳金总和,不得超过本金占用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被告祝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证据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海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262.51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截止2017年4月30日利息、滞纳金合计为2012.74元,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262.5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祝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陈五建审 判 员 虞忠红人民陪审员 张红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小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