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行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廖志华与洪雅县公安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志华,洪雅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402行初46号原告廖志华,男,汉族,1965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被告洪雅县公安局。住所地:四川洪雅县洪川镇文化街*号。法定代表人周茂云,局长。原告廖志华不服被告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洪公交认字﹝2015﹞-1-2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廖志华诉称,一、被告的认定缺乏人证,没有人证明王长洪和王长洪驾驶的摩托车与原告的货车发生过碰撞接触。二被告的认定缺乏物证。没有监控记录下王长洪和王长洪驾驶的摩托车与原告的货车发生过碰撞接触。三、被告用于认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除不符合客观事实外,也不具有唯一性。请求:1、撤销对原告作出的《事故认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的答复(法工办复字【2005】1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廖志华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廖志华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英审 判 员 姚晓莉人民陪审员 曾福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 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