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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邹兴芬与胡建王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兴芬,王金,胡建,徐俊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1261号原告:邹兴芬,女,生于1958年8月27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锡明(系原告丈夫),男,生于1956年8月25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王金,男,生于1982年2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胡建,男,生于1972年7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徐俊歆,男,生于1975年5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桥,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兴芬与被告王金、胡建、徐俊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兴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锡明,被告王金、胡建、徐俊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兴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7472.73元、误工费296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5332.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医院外购买破伤风免疫球蛋白的费用计360元,即主张的医疗费为7112.43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13日10时30分,重庆市璧山区XXX小区业主与开发商之间就停车场改建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被开发商一方人员即本案被告王金打伤,导致原告脸部和膝盖受伤。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物质及精神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如上诉讼请求。王金辩称,本案纠纷在开发商胡建、徐俊歆取得的土地用地范围内,被告系胡建、徐俊歆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与其系雇佣关系,发生纠纷时被告在履行管理责任,即使原告存在人身损害,也应当起诉胡建和徐俊歆,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胡建、徐俊歆辩称,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原告进入胡建、徐俊歆的土地闹事,被告王金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进行照相,原告上前夺取相机而导致摔伤,原告应自行负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10时30分许,重庆市璧山区XXX小区业主与开发商之间就停车场改建的问题发生纠纷,后在双方争执的过程中开发商方的人拿出摄像机开始摄像,业主邹兴芬上前去抢摄像机被王金从背后推了一下,致使邹兴芬撞到前面围墙上面,导致邹兴芬脸部和膝盖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计15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擦挫伤,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注意休息3周,门诊随访1月。原告受伤共用去医疗费7112.43元。根据被告举示的璧山县规划局的璧规信访初字[2011]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桓大XXX项目实际用地面积为8740.5平方米,并未包含胡建等人于2010年取得的1547.25平方米国有土地,因此不存在胡建、徐俊歆等人占用桓大XXX小区用地行为。同时被告还举示了212房地证2010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上述的1547.25平方米土地,胡建、徐俊歆享有使用权。另查明,被告王金系被告胡建、徐俊歆雇请的工作人员,被告王金与被告胡建、徐俊歆均承认,发生本次纠纷,王金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有原告举示的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璧泉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书、璧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照片5张、急诊病历2张、出院证1份、CT检查报告单2张、门诊发票9张、住院费发票1张,有被告王金举示的情况说明一份、信访处理意见书、土地证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或任何组织,非依法律的规定,不得剥夺和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被告王金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故意实施侵害行为,致原告受伤,被告王金存在重大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人个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作为雇主的胡建、徐俊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邹兴芬未经胡建、徐俊歆同意,在胡建、徐俊歆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停放车辆,并且在被告收集证据的过程中抢夺摄像机,原告邹兴芬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胡建、徐俊歆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别评析如下:1、医疗费7112.43元。原告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2、误工费2960元。因我国法律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中的经济损失赔偿,采取的是“损失填补”原则,无损失即无赔偿。原告未举示因受到侵害,其经济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原告的误工费2960元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1600元。原告受伤住院15天,按当前适用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主张护理费1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住家距住院医院的距离,本院对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受伤住院15天,按当前适用标准每天50元计算,本院主张护理费7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被告王金故意实施侵害行为,致原告受伤,给原告精神亦造成损害,被告王金存在重大过错,故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确认的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7112.43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0862.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徐俊歆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赔偿原告邹兴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776.19元;二、驳回原告邹兴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胡建、徐俊歆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邹兴芬垫付,限被告胡建、徐俊歆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直接给付原告邹兴芬。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雷 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