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种宾与济宁欧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种宾,济宁欧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11民初2215号原告:种宾,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济宁欧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长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连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种宾与被告济宁欧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原告种宾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种宾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种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种宾负担。审判员 杨大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