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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种宾与济宁欧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种宾,济宁欧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11民初2215号原告:种宾,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济宁欧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长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连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种宾与被告济宁欧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原告种宾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种宾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种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种宾负担。审判员  杨大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