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83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董春生、赵守新等与张志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春生,赵守新,张志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潍坊市公安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1126号原告董春生,男,196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赵守新,女,1967年4月8日生,汉族,住寿光市。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涛,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伟,男,1980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驻寿光市圣城东街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865714504M。负责人孔令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发松,公司职工。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驻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3333号。组织机构代码:00428339-4。法定代表人吴磊,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怡,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春生、赵守新诉被告张志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春生、赵守新的委托代理人朱涛、被告张志伟、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发松、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6日4时45分左右,被告张志伟驾驶其所有的鲁V×××××号小型轿车沿胜利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圣城街与文远路路口处时,与沿文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的原告董春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员:原告赵守新)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原告董春生、赵守新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志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春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志伟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262167.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有相关的门诊票据可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出的三次治疗记载是真实的住院治疗;董春生的营业执照及网络公示的经营信息,可以证实其真实的经营情况;开据的证明当中可以证实原告赵守新及董春生在出事故前一直从事农资批发销售,其土地已被国家征收,其标准应按城乡结合部计算,同时原告提供了原告赵守新的医保卡予以证实。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和张志伟承担80%的责任。对被告张志伟提交的维修发票有异议,需要法律委托的评估机构对车辆进行评估,以评估价值为准。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四份住院病历及住院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供门诊病历四份、其中一份门诊病历第一次记录为2016年12月份,但后三页是5月28日、6月10日、6月17日,对后三次不予认可,因此对门诊医疗费用不予认可,6月26日产生的门诊费用因无相关门诊病历记载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八级伤残不予认可、误工时间过长、住院期间认可1人护理,护理时间过长,营养时间过长,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营业执照系复印件,应提供原件;对纪台镇人民政府及村委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证明中可以看出原告经营农资超市在出事故前不足一年,对伤残标准不予认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我司不予认可,我司申请重新评估;评估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对施救费票据无异议。对门诊病历记载时间颠倒,明显可以看出为事后补录。对营业执照及网络公示,因无相关部门的盖章,因此不予认可。对国家已征收原告土地,原告应提供征收合同。现在农村居民每人持有一张医保卡,对医保卡证明其城乡结合的户籍性质我司不予认可。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险根据责任划分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志伟辩称:我方因本次事故产生了一定的损失,维修费31400元,要求对方按比例承担5000元。其他损失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第三人公安局辩称:我方给原告垫付了16318.79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4时45分许,被告张志伟驾驶鲁V×××××小型轿车沿圣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圣城街与文远路路口处时,与沿文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的原告董春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员:赵守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原告董春生、赵守新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寿公交认字(2016)第005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春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守新无责任。原告赵守新受伤后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31天,在潍坊市人民医院分院脑科医院住院11天,在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23天,后经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赵守新左眼视力下降构成八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2个月;伤后护理时间为6个月,院内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营养时间为4个月,营养费具体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赵守新损失:医疗费7578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误工费26244元(72.9元/天×30天×12个月)、护理费34150.5元(163.4元/天×60天×6个月+72.96元/天×65天)、残疾赔偿金142320元((31545+12930)/2元/年×20年×32%)、鉴定检查费2068元、营养费3600元(30元/天×30天×4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90213.18元。原告董春生损失:车损6016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80元;共计6596元。合计296809.18元。另查明:被告张志伟驾驶鲁V×××××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人公安局给原告垫付了16318.7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赵守新损失证据: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份、用药明细2份、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27份、住院病案一份、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用药明细1份、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2份、住院病案1份、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的住院收费票据1份、用药明细1份、住院病案一份、寿光光明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3份、失地证明、医保卡、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营业执照、证明、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董春生损失证据:山东浩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志伟驾驶鲁V×××××小型轿车沿圣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圣城街与文远路路口处时,与沿文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的董春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员:赵守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原告董春生、赵守新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被告张志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春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守新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得当,应予认定,本院依法确认赔偿比例为7:3。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和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赵守新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检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董春生主张的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提出异议,但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重新评估申请书,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是由双方当事人委托法院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所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真实有效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该事故原告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被告张志伟驾驶鲁V×××××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守新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春生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守新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19149.23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春生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3217.2元。五、原告赵守新返还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垫付款16318.79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6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担元。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原告赵守新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寿光东埠支行分理处,卡号:62×××65。(其中16318.79元款项直接汇入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账户,卡号:73×××1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宝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隋 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