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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绍兴柯桥达胜针织有限公司与创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林启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柯桥达胜针织有限公司,创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林启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418号原告:绍兴柯桥达胜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九一丘。法定代表人:张靖,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泉均,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立钢,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创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BESTCONCEPT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天乐里***号金丰商业大厦**楼。代表人:林启城。被告:林启城(LAMKAISHING),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告绍兴柯桥达胜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创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林启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答辩期间内,被告林启城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作出驳回被告林启城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后被告林启城不服本院裁定,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林启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柯桥达胜针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创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林启城支付欠款5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林启城以“亚洲实业公司”于2009年5月开始向原告采购针织面料,双方签订系列面料订购合同,合同中除约定订购数量、价格、质量、付款方式等之外,同时约定“双方出现纠纷时,应先协商解决,如无法协商解决,则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即原告所在地法院。原告依约发货,被告林启城支付部分款项后仍欠原告货款72万元,至2011年11月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林启城以亚洲实业公司名义加个人落款承认对原告欠款72万元,因原告给予折扣后总计欠款55万元,其中36万元约定于2011年11月前付清,剩余19万元于两年内付清。协议达成后,原告多次催促却未付。原告曾于2015年和2016年分别起诉,在第二次诉讼中被告林启城提出亚洲实业公司是被告创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责任应由被告创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对于此种恶意欺诈和拒不付款的行为,两被告应依据法律规定承担共同责任。被告林启城未出庭应诉,但在庭前邮寄递交书面答辩状称,1、涉案欠条先是“亚洲实业公司”,下面才是被告林启城的签名,只能说明被告林启城是代表公司出具欠条;2、涉案订购合同是亚洲公司签订的,被告林启城只是在受委托人下面签名。相关合同和欠条明确写清楚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贸易,原告诉称被告林启城以“亚洲公司”名义欠原告货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林启城的诉讼请求。被告创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绍兴柯桥达胜针织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创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林启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没有落款时间的还款协议记载,亚洲实业总计对达胜欠款72万元人民币,现达胜给予打折折合总计55万元,其中36万元约定于2011年11月前分四个月付清,剩余19万元于两年内付清,该协议由双方协商约定。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欠条记载,总计欠达胜货款55万元(伍拾伍万元整)。上述还款协议及欠条的落款均盖有亚洲实业公司(ASIAINDUSTRIALCO.)印章,印章授权签字栏由被告林启城签名。另查明,被告创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7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为有限公司,董事为被告林启城。创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商业名称登记为亚洲实业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为原告绍兴柯桥达胜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创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创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系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为涉港商事纠纷。关于法律适用,双方未有书面约定,且因被告未能参与诉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原告作为卖方是内地公司,故本案适用内地法律。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与欠条落款处盖有亚洲实业公司印章,但亚洲实业公司作为被告创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分行业务登记的商业名称,相关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创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承担。故根据还款协议及欠条记载,被告创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绍兴柯桥达胜针织有限公司货款55万元,但被告创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能予以支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诉请被告创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至于原告诉请自2012年12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因2012年11月30日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调整为从起诉日起算。至于被告林启城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因被告林启城作为被告创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董事,并在欠条中签字故要求被告林启城承担责任;被告林启城提交书面答辩称其代表亚洲实业公司出具欠条,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交易,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请。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单方提交的三份面料订购合同,两份为复印件,一份为未能确定需方签字情况的原件,虽本院对该三份合同均不予认定,但该三份合同抬头及落款处都载明需方为亚洲实业公司。第二,原告主张诉请所依据的还款协议及欠条,落款均盖有亚洲实业公司印章,且还款协议明确记载系亚洲实业对原告欠款,被告林启城仅在印章授权签字栏处签名。故根据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被告林启城个人对欠条款项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创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BESTCONCEPT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柯桥达胜针织有限公司55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年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绍兴柯桥达胜针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创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BESTCONCEPT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创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BESTCONCEPT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绍兴柯桥达胜针织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创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BESTCONCEPT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林启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张 琴人民陪审员  董德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