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终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金永哲、金秀哲与李淑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秀哲,金永哲,李淑琴,金德洙,金贞淑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秀哲,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升俊,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永哲,住吉林省延吉市,现暂居大韩民国京畿道华城市乡南邑发安路742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升俊,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琴,住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振科,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金德洙,住吉林省延吉市。原审第三人:金贞淑,住吉林省延吉市。上诉人金秀哲、金永哲因与被上诉人李淑琴及原审第三人金德洙、金贞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朝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秀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升俊,被上诉人李淑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振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秀哲、金永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合同无效。理由:李淑琴是城镇户口,按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李淑琴无权取得诉争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李淑琴辩称:被上诉人是什么性质的户口与本案无必然关联,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维持一审判决。金秀哲、金永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返还该土地及全部所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1月19日,原告长子金德洙没有原告授权下私自将3人份土地租赁给外地人杜新民,使用期限是2024年12月20日止。被告“先变更证后给钱”的条件下,金德洙因急需用钱,瞒着原告及承包人,自己代签字办理过户手续,并告诉家人没有卖,而是租给被告。变更承包证的事情,原告及承包人根本不知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秀哲与金贞淑原系夫妻关系,有三名女子即长子金德洙,次子金永洙,三子金永哲。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金秀哲作为户主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人口为5人),从光石村承包0.88公顷土地(水田0.48公顷,旱田0.40公顷)。金秀哲与金贞淑于2005年10月10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房屋归金贞淑所有,次子金永洙随父亲生活,三子金永哲随母亲生活。2006年1月19日,金德洙与李淑琴的丈夫杜新民(于2015年8月22日死亡)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书,约定金德洙将三口人的水田、旱田、菜地流转给杜新民。2006年2月8日,金德洙与杜新民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经光石村委会和管理站盖章确认,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合同约定:流转方式为转让,流转土地面积为水田0.2873公顷,旱田0.24公顷,流转费用为5000元。2010年2月24日,金贞淑与杜新民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将金贞淑3口人土地即光石村7组土地0.5273公顷转让,转让期限到国家规定土地承包期限,转让费用为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流转过程中,金德洙收取了流转费用,与杜新民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并办理了转让登记手续,金贞淑又与杜新民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对土地流转进行确认,双方当事人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为转让。金德洙、金贞淑与杜新民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金永哲主张未经其本人同意,但流转事实发生已经过多年,金秀哲、金永哲作为其家庭成员应当知道家庭承包地的去向,时至今日才以不知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事实为由,要求确认流转合同无效,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秀哲、金永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金秀哲、金永哲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德洙与杜新民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并办理了转让登记手续,随后金贞淑又与杜新民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对该土地流转事实进行了确认,应认定该土地流转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土地转让协议系杜新民代表所在家庭与金德洙签订,杜新民为农业户口,符合土地流转的要求。因杜新民已去世,李淑琴作为家庭成员继续耕种诉争土地,其户口性质对涉案土地转让协议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金永哲作为与金贞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流转事实发生多年后主张未经其本人同意,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金德洙、金贞淑处分的是离婚后家庭内部分割的承包土地,无需征得金秀哲的同意。综上,金秀哲、金永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金秀哲、金永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娟审判员 朴美兰审判员 林 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光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