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402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国宏诉张璇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宏,张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02民初675号原告:王国宏,男,汉族。被告:张璇,女,汉族。原告王国宏与被告张璇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32300元(合计207300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此后按合同期贷款年利率24%计算利息);2.判令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质押车辆(车牌号为晋DXXX**)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律师费、保全费等,合同违约金。庭审中,原告王国宏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租车费1019.42元,每月停车费300元,计算至车辆被处理时间。事实与理由: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借款人、质押人)于2016年3月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0301001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借款金额为175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2%,且被告将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晋DXXX**的奥迪牌车辆作为质押担保给原告,并约定质押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共计17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借据。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断断续续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原告王国宏与被告张璇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0301001号《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5000元,借款期限为2月(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2%,逾期利息按银行逾期利息4倍计算及滞纳金。被告张璇自愿将车牌号为晋DXXX**奥迪牌轿车质押给原告王国宏;质押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签订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担保费及等费用全部清偿完毕;质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担保费、利息(包括约定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重新调查费、出借方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质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同日,王凡及被告张璇同原告王国宏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保证人王凡及被告张璇签字并按捺手印。同日,被告张璇向原告王国宏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张璇于2016年3月1日收到20160301001号《车辆质押借款合同》款项壹拾柒万伍仟圆整(小写175000.00元)”。同日,被告张璇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晋DXXX**奥迪牌轿车交付给原告王国宏。原告王国宏收到被告张璇的借款利息情况为2016年4月7日收到1300元,2016年5月15日收到1900元,2016年6月2日收到4500元,2016年6月15日收到2000元,以上共计9700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璇向原告王国宏出具《借款借据》表明原告王国宏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璇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张璇至今未付清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逾期利息4倍以及滞纳金计算,因超过了年利率的24%,对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王国宏诉求的每月停车费,租车费、律师费等追偿费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保障。因被告张璇已经偿还9700元利息,该费用应当予以扣减。质押物车牌号为晋DXXX**奥迪牌轿车已交付给原告,原告应对其享有质权。被告张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应予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国宏借款本金175000元整,并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扣除已经偿还的9700元利息;二、原告王国宏对被告张璇提供的质押财产车牌号为晋DXXX**奥迪牌轿车有权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王国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为2205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225元,均由被告张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悦珂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倩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