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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谢长富潘光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谢长富,潘光奎,程伯燕,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民终1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第二十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73437066C。负责人:刘明玖,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长富,男,汉族,1941年8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光奎,男,汉族,1975年6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伯燕,女,汉族,1976年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84号华顺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365897787。负责人:冉军,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长富、潘光奎、程伯燕、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10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721元,减半收取86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刘 康代理审判员  胡显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黎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