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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5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冯焯煊与广州艾麦企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7民终505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艾麦企业有限公司,冯焯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艾麦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张小沫。委托代理人:赵向红,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林,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阳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焯煊,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邓国锐,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艾麦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焯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5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艾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5128号民事判决,改判艾麦公司无需向冯焯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851.5元。诉讼费由冯焯煊负担。事实和理由:艾麦公司与冯焯煊存在合法劳动关系,冯焯煊2010年5月12日入职当天明确表示拒绝公司为其购买社保。直到2015年9月6日艾麦公司了解到冯焯煊有购买社保的意向,于当天为其购买了社保,后于2015年9月9日收到冯焯煊的辞职申请。由于冯焯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可立即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冯焯煊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理应给予艾麦公司一定的宽限期,以促使艾麦公司予以纠正。艾麦公司在冯焯煊申请劳动仲裁前已为其办理了社保的补缴手续,即艾麦公司已通过实际行动对先前的违法行为进行补救,该行为虽有瑕疵,但亦系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表现,故艾麦公司无需冯焯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冯焯煊答辩称:不同意艾麦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艾麦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冯焯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艾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2010年5月15日。二、劳动者工作岗位:洗车工。三、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冯焯煊以艾麦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为由于2015年9月8日寄送了终止劳动合同书,艾麦公司于2015年9月9日收到。另,艾麦公司于2015年9月6日为冯焯煊办理增员手续,9月14日缴纳当月社保。冯焯煊主张其入职以来艾麦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故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艾麦公司辩称其已为冯焯煊购买社会保险,故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且冯焯煊违反了安全作业的规定,艾麦公司开具过失单后冯焯煊未再上班。经查,艾麦公司提交的过失处理单显示,冯焯煊于2015年9月6日违反了公司制度,艾麦公司对其进行调岗处理。冯焯煊于当日签收该过失处理单。冯焯煊对该过失处理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艾麦公司的调岗并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四、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五年不足五年半。五、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973元/月。六、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9月15日。七、仲裁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000元。八、仲裁结果:驳回冯焯煊的仲裁请求。冯焯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冯焯煊与艾麦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查明的情况,艾麦公司直至2015年9月8日即冯焯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前2天才为其办理社保增员手续,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而且艾麦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增员事项告知冯焯煊。虽然艾麦公司在冯焯煊申请仲裁前已办理了社保,但这也不能改变艾麦公司未为冯焯煊依法缴纳社保,且冯焯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冯焯煊要求艾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艾麦公司应支付冯焯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851.5(3973元/月×5.5个月)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艾麦公司支付冯焯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851.5元;二、驳回冯焯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艾麦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根据上述引用条文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无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艾麦公司在冯焯煊入职五年多期间,未给冯焯煊缴纳社保,违反了上述规定。艾麦公司主张未购买社保的原因在于劳动者,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冯焯煊以艾麦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而离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认定艾麦公司应当向冯焯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851.5元,理据充分,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艾麦企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蕾蕾审判员  叶嘉璘审判员  年 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鹏程沈豪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