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新伟与刘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伟,刘小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1449号原告:陈新伟,男,汉族,1967年1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刘小华,男,汉族,1969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原告陈新伟与被告刘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伟诉称,2013年8月,被告在其店内购买小麦种子,2013年12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其货款22854元,经其多次追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2854元及银行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小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平舆县种子公司附近经营种子生意。2013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麦种货款共计31854元,并于2013年12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麦种款31854元(叁万壹仟捌百伍拾肆元)刘小华2013.12.24”。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支付欠款6000元,2014年6月29日支付欠款3000元,尚欠22854元货款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22854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具体到本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日期为2014年6月29日,计算利息的起始日期应当为2014年6月3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新伟欠款22854元和利息(按本金22854元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223元,由被告刘小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梦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