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李绍全、魏丽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李绍全,魏丽爱,陈金蕊,马绍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36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负责人:姜卫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绍全,男,1974年12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被告:魏丽爱,女,1981年9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被告:陈金蕊,女,1968年11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被告:马绍祥,男,1963年5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被告李绍全、被告魏丽爱、被告陈金蕊、被告马绍祥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绍全、被告魏丽爱、被告陈金蕊、被告马绍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绍全、被告魏丽爱、被告陈金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87952.79元,并偿付截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66298.59元;2、被告李绍全、被告魏丽爱、被告陈金蕊、被告马绍祥共同偿付原告以借款本金187952.79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收);3、被告李绍全、被告魏丽爱、被告陈金蕊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4、被告马绍祥对被告李绍全、被告魏丽爱、被告陈金蕊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李绍全、被告魏丽爱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绍全系借款人,被告魏丽爱及被告陈金蕊系共同还款承诺人,被告马绍祥系连带保证人。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绍全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绍全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借款用途为归还臻信卡欠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0002‰;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支付利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结清时利随本清。如被告李绍全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对逾期贷款(或逾期本息)在逾期期间按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收取逾期利息。如被告李绍全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原告对被告李绍全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如被告李绍全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绍全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进行清偿,同时有权就原告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费用要求被告李绍全清偿。同日,原告与被告马绍祥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绍祥为被告李绍全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另外,被告魏丽爱、被告陈金蕊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李绍全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绍全发放了贷款,被告李绍全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利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李绍全、被告魏丽爱、被告陈金蕊、被告马绍祥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自营贷款还款明细表、贷款结清试算、《法律服务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绍全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绍全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臻信卡欠款,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实际放款日及约定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000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一次性还本。如被告李绍全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对于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在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李绍全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对被告李绍全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李绍全借款及所涉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费用。2013年11月6日,被告魏丽爱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李绍全提供的20万元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1月25日,被告陈金蕊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李绍全提供的20万元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马绍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原告与被告李绍全签订了《借款合同》,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被告马绍祥愿意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损害金及原告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费、评估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保证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李绍全发放借款20万元。此后至贷款到期,被告李绍全未按约足额支付最后一期利息,截止2016年7月20日产生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66298.59元。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6月19日原告从被告李绍全的银行账户中扣了12047.21元本金,故剩余本金为187952.79元。因被告李绍全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为此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绍全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马绍祥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魏丽爱、被告陈金蕊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绍全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本金和利息,其拖欠不付,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绍全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拖欠的利息、逾期利息等。因被告李绍全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魏丽爱、被告陈金蕊对被告李绍全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原告有权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马绍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被告李绍全、被告魏丽爱、被告陈金蕊、被告马绍祥,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绍全、被告魏丽爱、被告陈金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借款本金187952.79元,并偿付截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66298.59元,上述合计254251.38元;二、被告李绍全、被告魏丽爱、被告陈金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以借款本金187952.79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被告马绍祥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收);三、被告李绍全、被告魏丽爱、被告陈金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被告马绍祥应对被告李绍全的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绍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绍全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8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5748元,由被告李绍全、被告魏丽爱、被告陈金蕊、被告马绍祥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筑慧人民陪审员 陆志文人民陪审员 陈品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