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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民初5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姜波与吉林省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波,吉林省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云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02民初5678号原告:姜波,女,1967年12月9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周宇辉,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国林,男,1964年9月1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吉林省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于树森,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宪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云峰,男,1974年8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张长江,吉林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波诉被告吉林省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明珠公司)、范云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波的委托代理人周宇辉、曹国林与被告明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宪明和被告范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姜波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购买了明珠公司开发出售的春兴花园小区21幢102室89.77平方米的房屋。原告购买后将房屋出租给王海武,并与王海武签订了《出租协议》一份,后王海武一直租赁使用,到期后王海武将该房的钥匙返还给了原告。现由于王海武欠被告范云峰钱款,该房被范云峰强行占有。对于侵权通过当地派出所调解,范云峰也拿出一份该房的买卖合同,派出所带着双方到明珠公司的售楼处,经售楼处人员确认范云峰的买卖合同不是明珠公司所出的,调解未果。故请求确认姜波与明珠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决姜波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范云峰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明珠公司辩称:该小区系吴志学借用明珠公司的资质以及庄园房地产公司的资质开发建设的,明珠公司没有收到房款,姜波与范云峰的买卖合同上的公章均不是我公司的,具体销售情况不知情。。范云峰辩称:姜波与明珠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姜波的买卖合同是虚假的。姜波主张的房屋为21栋102室,实际这个房屋排序是22栋102室,原告曾起诉被法院裁定驳回。该楼是商企每平方米售价7000元,姜波的合同和收据确是2500元每平方米,低于市场价格。姜波的买卖合同上的公章不是明珠公司的印章,合同不是与明珠公司签订的。王海武曾向姜波借款20万元,以该房作抵押,所以签订的买卖合同。本案遗漏当事人王海武、吴志学,吴志学系实际开发商,王海武系施工人,吴志学用该房作为工程款抵顶给王海武,王海武抵押给姜波。范云峰自王海武处购买该房系该房的实际购买人。经审理查明:范云峰持有一份王海武与“明珠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改时间由涂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海武购买春兴花园小区第22幢102号房,该房用途为住宅,建筑层数地上6层,地下1层,建筑面积89.7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7000元,总金额628390元;范云峰还持有一枚“明珠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为王海武出具的22#-102室628390元购房款收据一枚;范云峰同时提供“王海武”于2015年3月10日为其出具的50万元房款收据一枚;范云峰还提供一份其与“王海武、王秀云”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海武、王秀云”将春兴花园小区22栋102室89.77平方米的商企以50万元出售给范云峰。姜波持有一份其与“明珠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姜波购买“明珠公司”春兴花园小区第21幢102号房,建筑层数地上6层,建住面积89.7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500元,总价款224425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12月30日前交房;姜波提供一枚“明珠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为其出具的21幢(22#)102室224425元的房款收据一枚,该收据载明该房系工程抵账房,未付现金;姜波提供了其与“王海武”于2014年5月12日的出租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姜波将春兴花园21幢22号102室89.77平方米房屋租给“王海武”,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6年7月30日,租赁期内免费使用房屋。两份商品房合同上的明珠公司印章明显不同,明珠公司辩解两枚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均不是其公司所使用的。姜波与范云峰均承认涉案房屋系开发商明珠公司作为工程款抵顶给建筑商王海武,其二人自王海武处购买。原告姜波的买卖办理了预售登记。另查明:原告曾起诉范云峰返还原物,我院以案件涉及合同纠纷驳回起诉,原告现以合同纠纷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曾起诉范云峰返还原物,我院以案件涉及合同纠纷驳回起诉,原告现以合同纠纷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姜波与范云峰持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上的“明珠公司”的印章明显不同,本案涉嫌私刻印章。另外姜波与范云峰的争议指向同一个房屋,所以涉嫌一房二卖,可能存在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本案应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姜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志忠人民陪审员  刘佳琼人民陪审员  辛 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红格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