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云军、李祁云、李祁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云军,李祁云,李祁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云军,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南省衡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延锋,湖南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祁云,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衡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祁艳,女,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衡南县。上诉人谢云军因与被上诉人李祁云、李祁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2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云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延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祁云、李祁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云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祁云、李祁艳承担全部责任。事实和理由:1、李祁云、李祁艳是兴顺旺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或合伙人;2、其是在为李祁云、李祁艳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李祁云、李祁艳未予答辩。谢云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祁云、李祁艳赔偿其医药费647元(李祁云已支付的16109.36元除外)、残疾赔偿金50232元、误工费22443.56元、护理费1365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34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期医药费7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0433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祁云与李祁艳系兄妹,谢云军与李祁云系花桥老乡。2014年4月,谢云军经人介绍受雇于兴顺旺公司工作,同年4月29日,谢云军在兴顺旺公司装货时,不慎从车上摔下来,导致谢云军左脚受伤。谢云军受伤后,被李祁云送到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费医疗费16109.36元,已由李祁云代为支付。同年6月2日,谢云军被送回衡阳。同年6月19日谢云军在衡南县花桥镇中心卫生院复查花检查费35元。同年9月15日,谢云军申请在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对其人体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衡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60日;3、鉴定前医疗费用以医院发票为准,住院期间陪护1人;4、后期医疗费用(含内固定拆除术)需7000元整。谢云军花费鉴定费800元。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多次未果,以致酿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谢云军在起诉状中确认是受雇于兴顺旺公司,其工作时间、地点、劳动报酬等均应依附于接受劳务的兴顺旺公司,谢云军主张李祁云、李祁艳是兴顺旺公司的合伙人,却未提供兴顺旺公司的登记资料,对李祁云、李祁艳是否为兴顺旺公司合伙人也无法证明,故对谢云军认为李祁云、李祁艳是兴顺旺公司的合伙人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谢云军的雇主应为兴顺旺公司,而非李祁云、李祁艳,在重审过程中,合议庭征求谢云军意见后,谢云军仍坚持不起诉兴顺旺公司。谢云军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祁云、李祁艳对其受伤有过错。谢云军主张李祁云在谢云军受伤后已赔偿了部分费用,对其余部分的损失也应一并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谢云军要求李祁云、李祁艳赔偿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所致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谢云军要求李祁云、李祁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7元,由谢云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李祁云、李祁艳是否是兴顺旺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如是,谢云军是否是在为李祁云、李祁艳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谢云军上诉称,李祁云、李祁艳是兴顺旺公司的经营者或合伙人,其是在李祁云、李祁艳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经查,谢云军无证据证实李祁云、李祁艳是兴顺旺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或合伙人,更无证据证明其是在李祁云、李祁艳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谢云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其主张不能成立的不利后果。故谢云军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谢云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7元,由上诉人谢云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玥审判员 罗理事审判员 邓 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志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