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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初德明、初长山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内22刑申2号初德明、初长山:你二人为保险诈骗罪一案,对本院作出的(2015)兴刑二终字第44号刑事判决不服,以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为由,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你二人与项彩云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虚构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10万元,数额巨大,你二人的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以上事实,有你二人及项彩云的供述、证人证言、理赔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你二人提交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3民初930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6)内22民终98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保险公司需给付初德明保险金10万元,你二人不构成犯罪。经查,初德明为获得保险理赔款,接受保险公司业务员项彩云的提议,隐瞒事实真相,虚构由其本人驾驶四轮车翻覆将初长江砸死的事故经过,骗取保险金10万元,初德明的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初长山明知初德明实施保险诈骗行为而为其提供帮助,是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二审认定你二人构成保险诈骗罪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你二人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