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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2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襄阳市楚北建筑钢管租赁部与曾先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市楚北建筑钢管租赁部,曾先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民初260号原告:襄阳市楚北建筑钢管租赁部。经营者:黄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群、潘慧娟,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曾先锋。原告襄阳市楚北建筑钢管租赁部(以下简称楚北租赁部)诉被告曾先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北租赁部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慧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先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北租赁部向本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8751元,违约金1000元,共计29751元。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襄樊市楚北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1、由出租方(原告)向承租方(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租赁;2、租赁期限由2013年8月26日;3、租赁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一天按承租方提取租赁物日起至返还租赁物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租金;4、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另约定:租金支付期限与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每月三日必须向原告付清上月租金。承租方未按时付清租金,按实际承租租赁物全部租金之和的5%向出租方承担违约金。但被告从未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未支付所欠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遂提起诉讼。被告曾先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26日,楚北租赁站(出租方,原告)与曾先锋(承租方)签订了《襄樊市楚北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租赁物资租金:钢管租金每米每天0.011元,扣件租金每套每天0.006元,顶托每套每天0.05元。2、承租起止时间:2013年8月26日起。3、租金支付期限和违约责任:承租方每月三日前必须向出租方付清上月租金。承租方未按时付清租金,按实际承租租赁物全部租金之和的5%向出租方承担违约金,另按拖欠租金金额每日万分之四向出租方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出租义务。钢管租赁情况: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租赁原告钢管6784米,8月28日租赁1987.50米,9月1日租赁1842米,9月3日租赁2000米,9月6日租赁1526米。被告于2013年10月13日归还钢管1400米,12月4日归还3088.50米,12月5日归还2002米,12月11日归还1885米,2014年1月20日归还1509米,1月22日归还1294.50米,4月1日归还1314米,2015年1月5日归还1646.50米,钢管全部还清。扣件租赁情况: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租赁原告扣件6120个,9月1日租赁200个,9月6日租赁520个。被告于2013年10月13日归还原告扣件1480个,12月4日归还52个,12月5日归还20个,2014年1月20日归还7个,1月22日归还1440个,4月1日归还345个,2015年1月5日归还3498个,扣件全部还清。顶托租赁情况:被告于2013年8月27租赁原告顶托800个,8月28日租赁136个,9月3日租赁300个。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归还顶托319个,1月20日归还368个,1月22日归还100个,4月1日归还200个,2015年1月5日归还249个,顶托全部还清。上述钢管、扣件、顶托产生租金,被告支付22000元后,余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楚北租赁部与被告曾先锋签订的《襄樊市楚北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襄樊市楚北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各种租赁物的租赁费经本院核算,钢管租赁期间产生租金24848.40元,扣件产生租金12602.20元,顶托产生租金13300.80元。租金合计50751.40元,被告已付22000元,下欠28751.40元未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875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违约金,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1000元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曾先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襄阳市楚北建筑钢管租赁部(经营者:黄敏)租赁费28751元及违约金1000元,合计2975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元,由被告曾先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春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