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81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才林与何木溪、凌德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才林,何木溪,凌德美,谢某,何某1,何某2,何某3,汕头市潮南区鑫之盛食品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1654号原告:陈才林,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丹育,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德,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木溪,男,195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系何伟宏之父。被告:凌德美,女,196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系何伟宏之母。被告:谢某,女,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系何伟宏之妻。被告:何某1,男,200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系何伟宏之子。被告:何某2,男,200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系何伟宏之子。被告:何某3,女,201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系何伟宏之女。被告何某1、何某2、何某3的法定代理人:谢某(系被告何某1、何某2、何某3之母),基本情况同上。被告:汕头市潮南区鑫之盛食品厂。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镇司下渠西横大路工业区。负责人:朱文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峡山镇汕尾居委广美路*号。负责人:范俊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旋、林佳兴,均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陈才林与被告何伟宏、汕头市潮南区鑫之盛食品厂(下称食品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潮南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何伟宏在诉讼中死亡,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将被告何伟宏变更为被告何木溪、凌德美、谢某、何某1、何某2、何某3,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才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丹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木溪、凌德美、谢某、何某1、何某2、何某3、食品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下同)105840元;2.被告何伟宏和被告食品厂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诉讼中,原告根据变更被告的情况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何木溪、凌德美、谢某、何某1、何某2、何某3和食品厂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2日19时5分,何伟宏驾驶粤D×××××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普宁市××镇××村翡翠花园路段时,因倒车与原告陈才林驾驶的粤V×××××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粤V×××××小型轿车右侧车身等部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伟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才林无责任。经初步评估,粤V×××××小型轿车受损的金额为105840元。车损经评估公司评估后,原告将车辆送维修,实际维修费108259元。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粤D×××××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属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普宁市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评估报告,被告保险公司不申请重新评估,也不认可评估意见。庭前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供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价格清单,合计40940元;2.评估费和诉讼费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木溪、凌德美、谢某、何某1、何某2、何某3、食品厂均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6月12日19时5分,何伟宏驾驶粤D×××××轻型厢式货车在普宁市××镇××村翡翠花园路段倒车时与原告陈才林驾驶的粤V×××××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6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伟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才林无责任。二、被告食品厂为粤D×××××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就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本案审理过程中,何伟宏因另案交通事故死亡,于2016年12月20日注销户口。四、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普宁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该所作出《车辆受损价值评估报告》﹛编号:普资评执字[2017]第1号﹜,评估该车损失总价为71463元。普宁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及其评估人员具备评估资质。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普宁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车辆受损价值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1463元。原告主张其实际维修费用为108259元,系原告单方委托行为,被告保险公司也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处理。因何伟宏在本案中负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仍按100%计算赔偿,且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同一保险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1463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足额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何木溪、凌德美、谢某、何某1、何某2、何某3、食品厂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是原告为确定经济损失申请评估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人民法院应依法根据案件的胜诉、败诉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的比例,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木溪、凌德美、谢某、何某1、何某2、何某3、食品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才林71463元;二、驳回原告陈才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20元,减半收��1210元(原告陈才林已垫付),由原告陈才林负担38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负担822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000元(原告陈才林已垫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暹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恋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