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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1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赵玉萍与贺纪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萍,贺纪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769号原告赵玉萍,女,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告贺纪国,男,1957年1月2日,汉族,住辉县。原告赵玉萍因与被告贺纪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翔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萍、被告贺纪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六万元,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492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六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该借款是樊桂青用了,应由樊桂青偿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六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玉萍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月息2分。署名贺纪国,时间2013年10月25日。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是樊桂青用了,应由樊桂青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25日,被告贺纪国借原告赵玉萍现金六万元,月息二分。后经赵玉萍多次催要,贺纪国于2013年12月5日支付利息三千二百元,同年12月25日支付利息三千二百元,2014年2月26日支付利息六千四百元,同年4月22日支付利息六千四百元,同年11月3日支付利息一万元,同年11月5日支付利息三千五百元,同年11月30日支付利息六千五百元,2015年4月14日支付利息一万元,以上贺纪国共支付借款利息四万九千二百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六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至于被告辩称该借款应由樊桂青偿还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纪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赵玉萍借款本金六万元整,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六万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付(含已支付的利息四万九千二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翔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牛长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