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2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天津市群利工贸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与天津鑫胜宏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群利工贸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天津鑫胜宏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2550号原告:天津市群利工贸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静海区大丰堆镇高家庄村村西100米。主要负责人:陈广新,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天津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鑫胜宏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双塘高档五金制品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刘伟。原告天津市群利工贸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以下简称群利工贸)与被告天津鑫胜宏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群利工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胜公司立即给付所欠群利工贸工程款590000元,并给付该款自2016年8月2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鑫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3日,群利工贸与鑫胜公司(鑫胜公司当时名称为天津鑫胜宏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群利工贸为承包方,鑫胜公司为发包方。内容为群利工贸承揽鑫胜公司的钢结构车间工程,建筑面积8084平方米,造价218元每平方米,工程总造价1760000元。双方约定群利工贸自行施工,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给付300000元,钢结构完成支付300000元,彩板安装完成支付160000元,剩余1000000元三个月之内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此后群利工贸组织工人施工,并按照约定时间施工完毕,在此过程中产生增项工程60000元,后交付鑫胜公司使用。在合同履行期间,鑫胜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及进度给付工程款,截止到2016年8月24日,下欠群利工贸工程款610000元,后又给付20000元,仍欠590000元。以上欠款经群利工贸多次催要,时至今日鑫胜公司仍未付款,群利工贸无奈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鑫胜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群利工贸提交2014年5月13日钢结构工程合同、2014年7月20日工程竣工结算书、2016年8月24日工程款对账明细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鑫胜公司拖欠群利工贸工程款590000元。群利工贸提交的上述证据除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外均为原件,群利工贸表示证据上的签字及印章均为鑫胜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亲自签字盖章,对群利工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因群利工贸自认鑫胜公司出具工程款对账明细后又支付工程款20000元,故上述证据可以证实鑫胜公司拖欠群利工贸工程款590000元。本院认为,群利工贸为鑫胜公司进行工程施工,鑫胜公司向群利工贸支付工程款,现群利工贸起诉要求鑫胜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鑫胜公司向群利工贸出具工程款对账明细,该对账明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对账明细确认了鑫胜公司拖欠群利工贸工程款的数额,现群利工贸依据该对账明细起诉鑫胜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鑫胜公司未按照约定向群利工贸支付工程款,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鑫胜公司应当向群利工贸支付欠款利息,因对账明细出具时间为2016年8月24日,故群利工贸主张从2016年8月25日计算欠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故群利工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群利工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鑫胜宏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群利工贸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工程款590000元及欠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被告天津鑫胜宏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亚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