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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2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唐松旺、何景科等与左小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松旺,何景科,左小伟,高中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1707号原告:唐松旺,男,汉族,1972年11月22日生,住西华县。原告:何景科,男,汉族,1951年9月6日生,住西华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小伟,男,汉族,1985年2月12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系豫P×××××/豫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中华,男,汉族,1971年10月26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高中华,男,汉族,1971年10月26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慧,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松旺、何景科诉被告左小伟、高中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玲霞、被告左小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中华、被告高中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松旺、何景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5时30分许,被告左小伟驾驶豫P×××××/豫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329线西华县逍遥镇夹河滩村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原告唐松旺驾驶的豫11-309**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时,挂住豫11-309**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致使豫11-309**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和豫P×××××/豫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翻入公路北侧的沟中,造成原告唐松旺、豫11-309**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乘坐人原告何景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左小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松旺、原告何景科无责任。经查豫P×××××/豫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左小伟辩称,左小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的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高中华辩称,我是事故车主,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为原告唐松旺垫付5000元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通过庭审查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提供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营运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是,原告没有驾驶证,驾驶的车辆三年未年检,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无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减轻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营养费不应支持。原告唐松旺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村纯收入进行计算,原告何景科已经65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唐松旺主张的财产损失,属于单方评估,评估费用过高,评估费、拖吊费、诉讼费均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请法院予以酌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车辆转让协议各1份。证明目的:2016年10月6日5时30分许,被告左小伟驾驶豫P×××××/豫7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撞住原告唐松旺驾驶的豫11-309**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造成原告唐松旺、乘车人何景科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左小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豫11-309**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的车主为原告唐松旺。第二组证据:医疗费票据、入、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目的:原告何景科受伤后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9489.75元。第三组证据: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入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1份。证明目的:原告唐松旺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7336.95元。第四组证据:户口簿2份、村委证明1份。证明目的:二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第五组证据:评估报告和评估费发票、拖车费票据各1份。证明目的:原告的财产损失经评估为9553元,支出评估费500元、支出拖车费600元。第六组证据:保险单复印件2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豫P×××××/豫7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七组证据: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1份。证明目的:二原告支出交通费400元。被告高中华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收到条一份,证明为原告唐松旺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左小伟、被告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左小伟、高中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唐松旺既没有驾驶证其驾驶的车辆三年未年检,存在安全隐患,认定其无责任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重新认定。行驶证已过有效期,并且没有进行年检,行驶证显示驾驶室乘坐1人,其另行载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对车辆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四中的唐松旺的户口本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因为他是农民。对何景科的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户口显示其已经65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经手人的签字,也没有证人出庭作证,是孤证,不能证明何景科的误工损失。对证据五评估发票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评估报告是单方评估,评估过高,庭后七日内提交重新申请评估的相关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对拖车费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客户的名称与本案不符。对证据六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及被告左小伟、保险公司对被告高中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三、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是又不能提出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本院认为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西华县交警大队委托,正规的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且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评估,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本院认为二原告住院期间确实产生有该项费用,本院每人酌定为100元。对被告高中华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6日5时30分许,被告左小伟驾驶豫P×××××/豫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329线西华县逍遥镇夹河滩村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原告唐松旺驾驶的豫11-309**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时,挂住豫11-309**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致使豫11-309**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和豫P×××××/豫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翻入公路北侧的沟中,造成原告唐松旺、豫11-309**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乘坐人原告何景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左小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松旺、原告何景科无责任。原告唐松旺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7336.95元,原告何景科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6854.71元,二原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唐松旺的农用四轮车经评估财产损失为9553元,支出评估费500元、支出拖车费600元。被告高中华为原告唐松旺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豫P×××××/豫7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左小伟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造成原告唐松旺、何景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左小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应对给原告唐松旺、何景科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二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二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与标准确认如下:(一)何景科:1、医疗费:6854.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300元;3、营养费:10天×20元=200元;4、护理费:10天×33857/年÷365天=928元;5、误工费:10天×34941/年÷365天=957元;6、交通费:100元;共计9340元。(二)唐松旺:1、医疗费:7336.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300元;3、营养费:10天×20元=200元;4、护理费:10天×33857/年÷365天=928元;5、误工费:10天×34941/年÷365天=957元;6、评估费:500元;7、财产损失:9553元;8、拖吊费:600元;9、交通费:100元。共计:20475元。因豫P×××××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松旺各项损失20475元、赔偿原告何景科各项损失9340元,原告唐松旺得到赔偿款后退还被告高中华垫付款5000元;由于二原告的损失已经在保险限额内得到足额赔偿,被告左小伟、高中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松旺各项损失204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景科各项损失9340元。三、原告唐松旺得到赔偿款后退还被告高中华垫付款5000元。四、被告左小伟、高中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左小伟、高中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颖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凤 来自